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凯利物资经销处与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31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8行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凯利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大石桥市**开发区祥和**。
经营者:陆明凯,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南通街南通里**。
法定代表人:张世冶,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原,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凯利物资经销处(以下称凯利物资经销处)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称市税务局)因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2018)辽08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利物资经销处的负责人陆明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世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2日,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对凯利物资经销处作出营国税稽一罚(201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凯利物资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罚款,对凯利物资经销处罚款200000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月7月2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国税稽一罚(2018)8号;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合理,只采信被上诉人的理由,而上诉人的理由一句“于法无据”就给否决了。2、2018年3月19日,让管户通知我要看看账本,我说2018年3月9日我单位已经注销,他们说核实点事情,过后就给我账本,让我签字2018年3月14日,也没有给我看文件,这本身就违背《行政处罚法》程序违法,没有给我说明查我依据。3、2018年3月9日,给我注销,而法院却信事后调查的2018年3月6日辽国税稽函【2018】21文件,我认为这个文件是捏造的,因为我在递交材料时特意问过稽查局长张世冶,你查我的法定依据是什么,他说文件规定,我说什么文件,我看看,他说内部文件不能给你看,当时我电话录音并拍照办公室,另外注销流程必须市局上会,稽查局必须参加,那当时为何给我注销。4、我提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78号文件为何“于法无据”。5、在我申述权、知情权被剥夺期间,我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该局将此案移交大石桥市公安局,在认定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我有罪,这是知法犯法。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请贵院明查并改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上诉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国税稽一罚(2018)8号)中认定被答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答辩人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张行、刘旭明、赵紫云个人银行卡账号,通过相关账户资金的回流方式,虚构购销资金结算过程,与实际经营不符。被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为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以,答辩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国税稽一罚款”中认定被答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国税稽一罚(2018)8号)中认定被答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罚款20万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答辩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营国税稽一罚告(2018)7号),告知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拟对被答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罚款,罚款20万元;被答辩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等权利。2018年7月2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向被答辩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国税一罚(2018)8号),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被答辩人。故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国税稽一罚(2018)8号)中认定答辩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罚款20万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03月19日通知我要检查我的账本,让我签字时间为2018年03月14日,没有说明检查理由,也没有给我看有关文件,只是说我们检查组检查你。之后找我两次去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一局三科做笔录,于2018年06月25日给我下发行政处罚通知书,我于2018年6月27日去取回,然后立即申诉,28日我把申诉书递交该局案审科,2018年07月02日给我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国税稽一罚【2018】08号),我看了处罚决定没有签字,于4日重新递交申诉书,要求听证,我于2018年07月17日去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剥夺纳税人知情权和听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明确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在对纳税人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纳税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但是稽查一局在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告知没有通知我听证,而我申诉不采纳,在处罚决定书下来我再次申诉被拒,我作为纳税人知情权和听证权被严重侵害。二、违法行政,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凯利物资经销处已经于2018年03月09日注销,营口市稽查一局要查我的账簿,我配合稽查把账簿送给他们。当时也问了查账的理由,只是说了解一些情况,后来发生了我被税务行政处罚的事情。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文件,明确规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公告明确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对此我两次递交申诉书,被告不采纳,也不说明原因,查我的法定事由是什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权渎职。故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市税务局2018年7月2日作出营国税稽一罚(201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新闻媒体报纸、网络、电视、内部刊物、其他公共刊物公开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影响保留继续诉讼权,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告知书;3、申述材料2份,提交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7月5日。证据1-3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21日原告从上海郊升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组,货物名称:煤炭,金额4981307.50元,税额846822.50元,价税合计5828130.00元。货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刘旭明(账号:62284812691********),支付3670800.00元,原告账面欠2157330.0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从上海烙柔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5组,货物名称:煤炭,金额5399762.50元,税额917959.80元,价税合计6317722.30元。货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张行(账号62122604090********),支付金额6317722.30元。2017年8月22日从上海柯商工贸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0组,货物名称:煤炭,金额9979943.29元,税额1696590.55元,价税合计11676533.84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其中3793457.70元汇入张行(账号62122604090********),6553870.00元支付给上海柯商工贸有限公司(账号:31050162360********),同时上海柯商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退款610330元,原告账面欠款1939536.14元。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海郊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烙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柯商工贸有限公司等三企业向凯利物资经销处开具的2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失控发票。2017年8月21日、25日原告向秦皇岛国聚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0组,金额16859727.75元,税额2866154.25元,价税合计19725882.00元,秦皇岛国聚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所付货款,资金则分别来自张行(卡号:62284812691********)和赵紫云(卡号:62220804020********)的银行卡,原告会计账簿2017年10月30日2号凭证记载货款已通过银行全额收取。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曲阳县华元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组,金额2970588.60元,税额504999.90元,价税合计3475588.50元。原告2017年12月22日1号记账凭证记载,通过应收票据会计科目,收取曲阳县华元商贸有限公司350万元,原始凭证后附四张承兑汇票,金额350万元。该笔业务只有记账凭证,财务账未记,账载显示尚未收到货款。同时,曲阳县华元商贸有限公司表明其未接到支付货物款的银行转账或者其他转账付款凭证。另向李排群个人销售金额363247.86元,税额61752.14元,价税合计425000元货款未收回,企业财务借记应收账款425000元。综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5组,金额40191329.64元,税额6832527元,价税合计47023856.64元。另查,原告向上海三家企业“购货”付款时,其中一部分资金汇入购货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其余资金则是先汇入刘旭明(卡号:62284812691********)和张行(卡号:62122604090********)的银行卡,再通过账户进行资金流转,最终分别转入张行(卡号:62284812691********和赵紫云(卡号:6222804020********)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再查,原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税收执法权由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行使。又查,2018年3月6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辽国税稽函【2018】21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开展打击利用“空壳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行动的通知,将原告列为稽查对象。2018年3月13日被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立案,并于当日对原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该案经营口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营口国税重审决字【2018】7号审理意见书,凯利物资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罚款200000元;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营国税稽一罚告【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有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并于当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诉材料。2018年7月2日被告作出营国税稽一罚【201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17日送达原告。2018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申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原告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张行、刘旭明、赵紫云个人银行卡账号,通过相关账户资金的回流方式,虚构购销资金结算过程,与实际经营不相符,原告的行为符合为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的特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为其单位已经注销,该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入账,系属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虚开发票价税合计47023856.64元,已超过虚开金额1万元的标准,被告对其罚款20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立案、调查,案件经过集体研究,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的文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向被告提交的申诉材料,被告未能采纳其申辩的理由,未召开听证会,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南楼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利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名称为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后变更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11月26日,又变更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具有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让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查明上诉人利用他人银行卡帐号通过相关帐户资金回流的方式,虚构购销资金结算过程,与实际经营不符,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为他人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发票的特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诉人虽然庭审中否认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无法否定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凯利物资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毅
审判员 刘文婷
审判员 王 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