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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林与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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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林与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3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911行初79号

原告张国林,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局局长。

原告张国林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林诉称,张国林不服原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宋卫东偷税案查处情况说明,于2018年4月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递交相关诉求材料。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的说明,但张国林认为这份说明实质不明,基本是原先说明的再版。现请求:1、不服阜政行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判予撤销;2、不服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的说明,要求责令限期履行张国林提出的诉求,给予合理的答复并责令举证的具体证据责任。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辩称,阜政行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是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作出,原告张国林诉讼主体错误。国家税务总局阜新市税务局关于张国林相关诉求的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审理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张国林对关于相关诉求说明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阜政行复决字[2018]2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因此,张国林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国林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田庚生

审判员   韩忠刚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兴

[关联文书]

行政二审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9行终18号 2019-03-27 维持

本篇 行政一审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2018)辽0911行初79号 2018-12-27 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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