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增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民申4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增源,男,194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
法定代表人:赵恒,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增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增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职能部门没有按照10号文件办理相应的组织人事手续,也没有完全执行相应的职称待遇。导致申请人的各项待遇跟副处级相比越来越大,1998年6月将申请人由专业技术职务降为工人技师,由副处待遇降为工人待遇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2、二审法院未秉公办案,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已过仲裁时效显然不妥。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刘增源1984年以工人身份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1944年到退休年龄,2008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5月25日刘增源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大税党字1993.10号》文件,按专业技术职务身份和副处职称补发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予相应补偿及对于过去和现在新发生的侵权渎职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作出道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由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于2004年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5月25日,刘增源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刘增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对刘增源的相应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增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宋 华
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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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增源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劳动合同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0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源,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
法定代表人:赵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华平,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翰鼎,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增源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刘增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增源,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增源一审诉称:原告1984年调入被告处,1991年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大专班,1992年考取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技师合格证书》,同年获大连市政府奖励一级工资,1993年、1994年连续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在此背景下,1993年2月,市局党委签发10号文件,以专业技术职称的资质,聘用我为木工技师,并抄送市局职称办,由职称办核定职称,鉴于我当时的工资档次已经等同于副处,职称办在给我颁发《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用书》的同时,告知执行副处待遇。然而,职能部门没有按照10号文件办理相应的组织人事手续,也没有完全执行相应的职称待遇,导致原告的各项待遇跟副处相比越来越大,1998年6月将原告由专业技术职务降为工人技师,由副处待遇降为工人待遇的侵权行为。原告曾找到主管领导质询,答复我要求的待遇没有文件,无法证明。虽然我1999年调入大连市甘井子区国税局工作至退休,但错误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如要纠正,必须经过被告。政务公开后,经我到档案馆查询材料,2014年底,市局终于给我按副处标准补发10年的书报费,我要求看结论却遭到拒绝。我按专业技术职称身份和副处职级应享受2750元/月的工资待遇,我实际享受的是1650元/月,差额1100元/月。此后,我多次申诉,均无结果,故诉至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按专业技术职务身份和副处职级补发199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2926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道歉。
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假使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职时系工勤人员,处级副职系公务员的职务层次,原告提出的10号文件仅能证明原告被聘任为木工技师,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市技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技师属于工人编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增源1984年以工人身份调入被告大连市国家务局(原名大连市税务局)工作,大税党字【1993】10号《关于聘任业技术职务的通知》载明:“市局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同意,聘任刘增元同志为大连市税务局综合服务科木工技师。聘期至一九九六年二月底止。中共大连市税务局党组。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原告提交的1992年10月31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人员名单》及1993年10月14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审批表》均载明原告的现任职务为工人。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退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载明原告退休(职)前身份为工勤,原告当庭认可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属工勤编员。另查,《大连市技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技师是在高级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属工人编制。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认真执行《大税党字1993.10号》文件,按专业技术职务身份和副处职称补发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予相应补偿及对于过去和现在新发生的侵权渎职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作出道歉,而后本人自愿放弃对于其他权益的追求。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911号不予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职时系工勤人员,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公务员的职务层次及相关待遇,以工勤编制享受公务员待遇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大税党字[1993]10号文件仅能证明其被聘任为技师,而根据《大连市技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技技师属于工人编制,故该文件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改原告要求被告按专业技术职务身份和副处职称补发相应工资待遇并作出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刘增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大税党字10号”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被聘任为被上诉人的技师。依据《大连市技师管理暂行规定》,上诉人应享受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待遇。故请求按文件精神确认相应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于2004年退休,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系工人编制,但其主张的待遇是公务员系统的待遇。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上诉人1984年以工人身份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1944年到退休年龄,2008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大税党字1993.10号》文件,按专业技术职务身份和副处职称补发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予相应补偿及对于过去和现在新发生的侵权渎职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作出道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由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于2004年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增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