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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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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辽行监字第00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马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东管公司因诉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管公司诉称:税务稽查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而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没有走任何法定程序,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诉行为,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税收征收管理、发票检查、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从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及辽宁宁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及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的规定,确定申请人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申请人作出补缴增值税,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已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对应缴增值税罚款167,849.01元予以撤销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存在真实合法的购货交易,合法取得诉涉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经过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认证,合法有效,应予以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0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申请人所取得的诉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申请人未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抵扣进项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送达方式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显属不当,故程序存在瑕疵。但是,被申请人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申请人行使其实体权利,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江

审 判 员  徐桂伶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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