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经营者:徐吉生,男,汉族,住大连保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宝,男,汉族,住辽宁省住大连保税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一张企业询证函来认定,而该询证函系与申请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杜强国用已经缴销的公章所盖,一、二审未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加大了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提交答辩意见称,1、关于企业询证函所盖公章问题,该公章系申请人的原公章,申请人主张系案外人私刻,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企业询证函形成的时间,不能成为申请人抗辩的理由。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并不否认与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次,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已经提供大连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证明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加工费406639元,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否认企业询证函的效力,只是抗辩杜强国使用已经销毁的公章所盖,而《企业询证函》上所盖公章与申请人变更前的公章编号相同,虽然该公章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部门收缴,落款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但结合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提供的大连增值税发票及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更换后亦支付1万元的事实,申请人未举出相应的付款凭证,亦不能提供公司完整账目供核查,故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阎明章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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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1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富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惠,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兆伟,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街道红旗村。
经营者:徐吉生,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庆宝,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一直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5月8日(笔误应为2014年5月6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企业询征函》(编号:应付账款35),其中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6639元。原告在该询证函供应商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由杜强国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公章编号为2102042016906),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万元。
另查,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王琪变更为王滨。2014年5月5日,被告公司公章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变更备案,公章编号由2102042016906变更为2102010065291。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06639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所盖被告公章与被告变更前的公章编号相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杜强国系代表被告向其出具《企业询证函》。由于该公章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部门收缴,故可以推定该《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印章的加盖时间为2014年5月5日之前,落款处2014年5月6日应当推定为《企业询证函》的发放日期。该《企业询证函》在原、被告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其效力不因被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而发生变化。被告虽对欠款事实表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付款凭证,亦不能提供公司完整账目供核查,故应当推定《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真实,被告应当按照《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货款4066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举证的《企业询证函》所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部门收缴、销毁,《企业询证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发生此种情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公章,伪造《企业询证函》,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串通,在印章销毁前盗用原公司印章,加盖到空白纸上,被上诉人在盖完印章的白纸上自行“制作”《企业询证函》,因此《企业询证函》是无效的;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滨受让公司时,原印章就已由公安部门收缴、销毁,公司印章已进行了变更,案涉《企业征询函》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王滨的授意,故应追加王琪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对此事实查清;上诉人已在2013年8月23日与《企业征询函》上签字的杜强国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杜强国在任职期间只是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并非负责人,是原法定代表人王琪恶意指使杜强国制作《企业征询函》,该《企业征询函》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红旗钢丝粒厂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05年以来,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加工打磨零部件,赚取加工费。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表示其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货款即为加工费。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加工打磨零部件,为此赚取加工费,双方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能否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案涉《企业征询函》的证明效力。
首先,该《企业征询函》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公章编号:2102042016906),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刻其公章,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原工作人员杜强国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承认该企业征询函是其在2014年3、4月份应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琪的要求,经核对账目后填写,由其加盖上诉人公章并签字,落款处“2014年5月8日”并非加盖公章时间而是发放时间。因此,该《企业征询函》上上诉人方落款时间晚于上诉人的前述公章被公安部门收缴的时间不足以否定该《企业征询函》的真实性,应当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按照该《企业征询函》所载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给付1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加工费)406639元及利息,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与杜强国恶意串通,盗用公司公章,伪造企业征询函,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案外人王琪虽系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均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将案由确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三箭铸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