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珍、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唐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23层02、03室。
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珍,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波,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1B-1。
法定代表人:黄莹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波,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莹莹,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波,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友,女,汉族,1955年10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波,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珍及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联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唐珍、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唐珍对曼城经贸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唐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唐珍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经超过两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唐珍在曼城经贸公司借款债务到期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的已不是保证责任,而是形成了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认定唐珍的保证期间已过据此免除唐珍的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唐珍在曼城经贸公司债务到期后与上诉人签署《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审被告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鉴于被上诉人唐珍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审被告的主债务已经到期,而《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制度是以担保的主债务没有到期的情形下做出的规定,所以《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制度已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唐珍的担保承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其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认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认定唐珍的保证期间已过据此免除唐珍的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唐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唐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期间是截止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其认可提供的保证期间已过,双方没有形成新债务的保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唐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同意唐珍的答辩意见。
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曼城经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2.曼城经贸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累计应支付利息18,884,383.56元);3.曼城经贸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黄莹莹、唐友、唐珍对曼城经贸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曼城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约定曼城经贸公司向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0月29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曼城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0-2013-10-000669),约定曼城经贸公司向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还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对违约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3年10月29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黄莹莹、唐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保字第02069号),约定黄莹莹、唐友对曼城经贸公司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曼城经贸公司在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和210200-2013-10-00066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
2014年2月12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曼城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约定曼城经贸公司向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12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黄莹莹、唐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保字第02004号),约定黄莹莹、唐友对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曼城经贸公司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
2016年12月9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唐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3保字第02069号),约定唐珍对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和210200-2013-10-000669《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曼城经贸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6年12月9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唐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锦2014保字第02004号),约定唐珍对曼城经贸公司合同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曼城经贸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0月30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按编号为大锦2013企贷字第W02019的《借款合同》向曼城经贸公司放款400万元;同日按编号210200-2013-10-000669的《借款合同》向曼城经贸公司放款1600万元;2014年2月12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按编号为大锦2014企贷字第W02001号的《借款合同》放款500万元;上述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1月12日,曼城经贸公司累计偿还借款利息4,013,083.00元,尚欠利息14,871,300.56元。
2017年1月12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7年2月24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向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曼城经贸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曼城经贸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锦联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莹莹、唐友系诉争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曼城经贸公司追偿。
关于曼城经贸公司偿还款项系偿还利息还是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曼城经贸公司与锦联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W02019的《借款合同》及编号2014W02001的《借款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曼城经贸公司与锦联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210200-2013-10-000669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借款到期后还款金额按照下列顺序冲抵:费用、复利、罚息、利息、本金。故曼城经贸公司在未能归还案涉全部借款本息时,其关于所还款项除偿还借款利息外应冲抵部分本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曼城经贸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第十条10.2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曼城经贸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应予减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向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通过顺丰速递方式邮寄逾期贷款催收函,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辩称未收到,在没有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签收快递回执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向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3]民二他字第6号)的复函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的情况下,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以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义务人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本案中,金额为400万元及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28日,黄莹莹、唐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0月28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8月12日,黄莹莹、唐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8月12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顺丰速递存根及其内容——逾期贷款催收函,已证明其于2016年7月18日向曼城经贸公司催收逾期借款,同日又向保证人黄莹莹、唐友致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无据证明邮件内容非逾期贷款催收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权利的通知已到达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曼城经贸公司主张其未收到逾期贷款催收函,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黄莹莹、唐友主张其未收到逾期贷款催收函,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唐珍对上述三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其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而自唐珍签订保证合同当日据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两年,故锦联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唐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唐珍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曼城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12日欠付的利息14,871,300.56元;二、曼城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联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锦联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四、黄莹莹、唐友对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锦联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91,472.00元,由锦联小额贷款公司负担26,197.00元,由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负担265,2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唐珍对案涉三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曼城经贸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9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唐珍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金额为400万元及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28日,唐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0月28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8月12日,唐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8月12日。2016年12月9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与唐珍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应是案涉三笔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后唐珍提供的担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已转变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唐珍向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唐珍与锦联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唐珍偿还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法律关系。故对唐珍以锦联小额贷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当免责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唐珍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两年为由,认定唐珍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锦联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唐珍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97号民事判第一、二、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75.00元,由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72.00元,由唐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本营
审判员 谭 弘
审判员 蒋 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硕
书记员张博涵
-----------
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0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初97号
申请人: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23层02、03室。
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颖,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林,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1B-1。
法定代表人:黄莹莹。
被申请人:黄莹莹。
被申请人:唐友。
被申请人:唐珍。
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银行存款43984383.5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自愿就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若保全错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自愿承担偿付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柒万圆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银行存款43984383.56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曼城经贸有限公司、黄莹莹、唐友、唐珍其他等值财产。
被查封财产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出租。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勇峰
审 判 员 李淑红
审 判 员 王家永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