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辽阳万顺通煤炭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0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10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中,局长。
被执行人辽阳万顺通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库,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辽市国二稽罚【2013】55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事实为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者郭占春、赵金山、张兴生等为获取不法利益成立了辽阳万顺通煤炭有限公司,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经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与辽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联合办案,对该公司进行查处。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对辽阳万顺通煤炭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市国二稽罚【2013】55号),对其虚开发票行为罚款50万元。该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向辽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市国二稽罚【2013】55号);2、强制执行申请书;3、纳税人基本情况表;4、辽阳万顺通煤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税务登记证;6、开户许可证;7、税务稽查(调查)相关人员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催告情况;(四)申请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第(三)、(四)项材料,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大钧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