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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与赤峰宝山能源(集体)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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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与赤峰宝山能源(集体)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内0403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北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1,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赤峰宝山能源(集体)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2,矿长。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元地税决(2016)第3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元地税决(2016)第3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为538262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应于2016年11月14日前持本通知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欠费情况如下:职工养老保险: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金额为5382621.20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元人社监通字(2016)7号补缴人员名单金额汇总表(共3页),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自199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职工养老保险金额为538262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元地税决(2016)第3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应于2016年11月14日前到申请执行人处缴纳欠缴的职工养老金5382621.20元,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补缴职工养老金5382621.2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7日作出元地税催告(2017)3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元地税决(2016)第3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7日作出元地税催告(2017)3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是被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法定诉讼期限。申请执行人在此期间内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强制执行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元地税决(2016)第3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海军

审  判  员   杨静

审  判  员   刘晓文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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