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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14号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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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内02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大城西煤炭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振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果园街。

法定代表人霍光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国栋。

委托代理人高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下属的稽查局认定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从北京起源铁山油品有限公司购原油29999.353吨,销售后开具货物名称为燃料油,销售数量与购进原料油数量相同,共计销售燃料油29999.353吨,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未申报缴纳消费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土国税稽处(2015)0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以燃料油名称对外销售原油应缴纳消费税为24359474.64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以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土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7日,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土国税稽处(2015)0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行为无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对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以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表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尚未进入复议程序,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下属稽查局于2015年3月9日制作了土国税稽处(2015)0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4月24日送达给马满元。马满元系上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马满元转让了自己在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马满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将行政处理决定送达马满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裁定书未确认被上诉人及其稽查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给上诉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更没有告知上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其次一审法院只认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对第五十条不予认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制作了土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被上诉人及其稽查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以及行政复议的权利。一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起诉,使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也被剥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下属的稽查局作出土国税稽处(2015)0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以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土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土国税稽处(2015)0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作出的土国税稽处(2015)0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应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就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以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为由,作出土国税复不受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表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经行政复议实体审查,未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即要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土国税稽处(2015)0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凯阳东申能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经坤

审 判 员  梁雪超

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丹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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