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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21行审17号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小彭板金喷漆门市部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小彭板金喷漆门市部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5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221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果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霍光毅。

被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小彭板金喷漆门市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

经营者:彭凯。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土右国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小彭板金喷漆门市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小彭板金喷漆门市部的业主彭凯从土默特右旗海域汽车板金喷漆门市部的业主彭淑明处在无真实劳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了32000元的定额发票,并给付彭淑明960元税金;彭凯在老郭摩托车行的业主郭清华处在无真实劳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了30000元的定额发票,并给付郭清华900元的税金。彭凯将在无真实劳务发生的情况下将取得的62000元定额发票交给了刘秀峰,并收取了刘秀峰1860元税金,100元好处费。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土右国税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土国税稽罚告[2016]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拟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被申请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被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土右国税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土国税稽罚[2016]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无真实劳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转让定额发票,并收取税金、好处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由,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限期(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此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土右国税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无真实劳务发生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转让定额发票,并收取税金、好处费是本案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基于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小彭板金喷漆门市部作出的土国税稽罚[2016]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满  雪  堃

人民陪审员    云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吉  世

二O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政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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