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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行初92号郝秉峰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郝秉峰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0207行初92号

原告郝秉峰,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磊,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邬军军,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冯彦明,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利民,该局局长(未到庭)。

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智宏,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孔晓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文通,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继,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孟俊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郝秉峰诉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及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于2017年10月31日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2017年11月13日,原告郝秉峰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秉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曹磊,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彦明、温志敏,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晓萍、高文通及该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智宏,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秉峰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职职工,1991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初至起诉前,先后多次向二被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均遭到二被告及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互相推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不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核定原告社会保险费违法;二、判令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其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并核定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的从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三、确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不向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征缴社会保险费违法;四、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向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征缴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郝秉峰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焦化综合厂是本案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郝秉峰在2014年11月26日出过证明,原告郝秉峰的工作时间是1991年到2014年10月;2.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照片三张及便民宣传材料三份,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便民宣传材料三份,证明原告郝秉峰因社会保险费问题找过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郝秉峰诉状的若干陈述不真实。1.原告郝秉峰陈述“其系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职职工,1991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不真实。原告郝秉峰提供的第三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郝秉峰系该单位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时间为1991年至2014年10月,据了解双方已经于2014年9月至10月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郝秉峰陈述“原告于2017年初至起诉之前,先后多次向二被告及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均遭到二被告及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互相推诿”不真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郝秉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经被告向下属部门查询,均没有原告郝秉峰向被告举报、投诉、上访或者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记载,原告郝秉峰的起诉使被告感到茫然。二、原告郝秉峰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已经超过法定查处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再查处。原告郝秉峰起诉请求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的事实发生在1991年至双方2014年9月至10月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郝秉峰陈述直到2017年才开始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距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时过三年。同时,原告郝秉峰的用人单位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原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劳动合同以及参保申请表,被告无从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结束后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查处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再查处。三、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成立,原告郝秉峰请求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1991年10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郝秉峰起诉请求事项已经超过法定的查处时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郝秉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郝秉峰举证通知书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科收到举证通知书,经核查从来没有收到原告郝秉峰的材料;2.《关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郝秉峰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郝秉峰是临时聘用人员,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内,没有申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期限,应不予受理;3.《关于郝秉峰行政起诉事项的意见》一份,证明包头市社会保险费核定稽查中心没有收到用人单位交来的参保资料;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时间是1999年5月11日,在此之前为原告郝秉峰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合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郝秉峰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郝秉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所为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郝秉峰要求被告为原告郝秉峰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行政作为的前提条件,谈何而来的行政不作为。二、被告不具备履行行政职责的前提,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流程是:先由缴费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然后由缴费单位按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经办机构在核定完毕后,将缴费名单及相关基本数据(即社保征缴计划)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单位和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被告需要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基数、缴费核定登记计划审核认定的结论及其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进行征收。根据包头市社会保险费核定稽查中心《关于郝秉峰行政起诉事项的意见》第三条的内容,该中心自2009年4月成立以来,未接到原告郝秉峰所在单位提供的投保相关资料,从而未能下达社会保险征缴计划。故被告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三、征缴义务应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认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责令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义务应由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而非我局。四、原告郝秉峰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原告郝秉峰的陈述,1991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郝秉峰在2017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郝秉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有:1.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付款凭证、养老保险计划、失业保险计划、工伤保险计划、五险合一计划、包头市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2.2003年至2017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证明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郝秉峰的用人单位是缴纳保险费的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征收流程为由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缴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进行征收;3.2010年至2017年10月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纳税主体是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征税主体是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为原告郝秉峰缴纳保险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已经履行了职责(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郝秉峰诉状的若干陈述不真实。一、原告郝秉峰陈述在我单位工作时间不真实。经我单位人事部门核实原告郝秉峰在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作,系我单位雇佣的临时工。由于我单位当时对其工作时间不确定,本人也未提出要求参加社会保险,故我单位未给其申请参加社会保险。二、原告郝秉峰陈述“原告于2017年初至起诉之前,先后多次向二被告及我单位请求履行法定职责遭到互相推诿”不真实,我单位从未收到原告郝秉峰要求补办保险事宜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

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焦化综合厂。原告郝秉峰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就其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进行过口头咨询,但未向本案中的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相应职责。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查亦未发现原告郝秉峰到该局反映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包头市社会保险费核定稽查中心自2009年4月成立以来,未接到原告郝秉峰所在单位即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故该中心未能下达社会保险征缴计划。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未接到原告郝秉峰投诉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况。2017年10月11日,原告郝秉峰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为原告郝秉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不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核定原告郝秉峰社会保险费违法;二、判令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其不为原告郝秉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并核定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郝秉峰缴纳的从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三、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不向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郝秉峰征缴社会保险费违法;四、判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向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征缴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的管辖范围。2017年11月13日,原告郝秉峰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原告郝秉峰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不向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郝秉峰征缴社会保险费违法;四、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向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征缴1991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郝秉峰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郝秉峰认为二被告未履行核定、征缴其在第三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鼎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原告郝秉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二被告提出申请,对此原告郝秉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的辩解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秉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郝秉峰已预交),退还原告郝秉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刚

审 判 员  魏录文

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波

书 记 员  嫚日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http://133.1.0.12:61601/lawfn=chl024s123.txt&dbt=chl""_blank)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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