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5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0721行初5号
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扎兰屯市新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柏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农机局住宅楼。
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所在地,扎兰屯市中央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诉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扎兰屯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庆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被告扎兰屯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原告无关。2008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纳税检查,2008年3月10日作出检查报告,认定满众汇字(2005)第1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查实1997-2005年历史形成无法收回的白条抵顶库存,价值414万元的278台赊销产品视同销售产品,处理意见为属隐匿销售收入,认定为偷税行为,应缴纳实际偷税额88,350.44元,处一倍罚款,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是原企业在2006年改革后,柏庆林以390万元购买原企业股东全部3888股份后于7月成立私人企业,税务登记于2006年11月。414万元坏账损失应当依法在改制前核销,报税务机关解决,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二、被告违法越权行政。《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款、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既然税务检查报告认定原告有偷税行为,应当交稽查局专司偷税案件的查处。但被告却搞职责交叉,税务检查报告代替了税务稽查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扎地税-字(2008)08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都是税务局越权行使稽查局偷税案件的查处权力。追缴、处罚原告所得税16,311.09元及加收滞纳金并没有稽查局。扎兰屯市公安局据此以偷税罪移送起诉,检察院据此以偷税罪对原告提起公诉,法院据此以逃税罪判决原告及柏庆林有罪,原告被处罚倒闭。被告的越权违法行政行为与举报、公安局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关系明确,即被告违法越权行政是起因,有罪判决是结果。三、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扎地税-字(2008)08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逼迫原告补缴改制前企业坏账损失的欠税、滞纳金、处罚金,并没有折抵刑事处罚,代替了罚金的18%,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四、通过再审,(2013)呼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告的有罪判决,发回重审。法院准予检察院撤回对原告的有罪公诉,检察院扎检刑不诉(2013)2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电力设备公司及柏庆林不构成逃税罪,决定对电力设备公司及柏庆林不起诉,此法定不起诉确认原告无罪,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原告请求1、法院确认(扎)地税-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扎)地税-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地税局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被追缴税款169,311.09元,给付原告税款五倍的罚金846,555.45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撤销2008年3月10日被告的税务检查报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法定代表人收购原股份合作制公司全部股份370万元和2009-2017年8年的利息223.80万元,合计593.80万元。
被告扎兰屯地税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扎)地税-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地税局处理决定书》违法、无效、予以撤销的诉请,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该税务处理决定针对原告欠缴税款,非要求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而实施的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其直接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起诉,有悖法律。二、原告请求确认(扎)地税-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地税局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予以撤销的诉请,于法无据。该处罚事项告知书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履行的告知程序,原告对处罚事项告知书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三、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原告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从程序上,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履行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对税务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在收到税
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书至今已达9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从实体上,涉案认定的偷税行为发生在原告存续期间,尽管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过变更,并不影响原告偷税行为的成立。四、2012年被告根据呼地税字(2012)40号通知设立税务稽查局。设立之前,税务稽查局的职责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实施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没有违法越权行政。五、被告实施的本案行政处罚行为,根据经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对原告如何处罚,与被告无关。原告称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六、刑法规定的逃税罪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偷税,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逃税罪不成立,并不必然否定偷税行为的成立。原告以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其是否构成偷税行为的依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再审是对行政行为的全盘否定"的理由,是错误理解法律的情况下,得出的错误结论。
另外,税务检查报告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相关人员对检查报告提起行政诉讼和复议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税务检查报告于法无据。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税务检查报告。以证明被告确认300多万是白条库存,白条顶库存产品,是1997-2005年原企业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去公司进行检查2007年度的企业纳税情况,不是针对个人,恰恰这时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柏庆林。
经审查,本院对该检查报告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是企业要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改成私人企业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有资产状况,包括纳税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查的是电力设备公司,不是个人。
经审查,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扎兰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以证明这个案件是被告通过税务检查报告移交到公安局的,行政违法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不是到案经过,有移送书移送的,如果不符合侦查案件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退回,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形成的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到案经过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关于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清理长期往来账款结果的报告。以证明关于白条出库情况有特
别说明。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报告,被告是按账目进行核算的。
经审查,该报告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而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报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扎兰屯地税局提供的(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异议,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进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下,其直接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有悖法律。原告质证认为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字人为林立勇,林立勇是柏庆林聘用的财会人员,当时柏庆林正在服刑期,柏庆林根本不知道。
经审查,本院对《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扎兰屯地税局提供的(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处罚事项告知书》。以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的告知程序,原告针对涉案处罚事项告知书,仅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告知书。
经审查,本院对该告知书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扎地税罚(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1、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知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知晓其所享有的诉权。2、原告如果对《税务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据当时的法律,应在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自收到之日起有9年之久,已丧失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扎兰屯法院复印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日期是2008年8月22日,和被告提供的日期不一致、名称不一致,受送达人也不是柏庆林签字。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扎经贸发(2003)18号关于同意成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批复、注销登记申请事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偷税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偷税主体是原告,涉案认定的偷税行为发生在原告存续期间,尽管原告在存续期间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过变更,但并不影响原告偷税行为的成立。原告质证认为2003年成立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即电力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国庆。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呼地税字(2012)40号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证明2012年被告设立税务稽查局。设立之前,税务稽查局的职责均由被告承担。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发生在2008年。因此被告实施该行为,具有主体资格,不存在违法越权行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2年扎兰屯市才有稽查局,即便有也不是独立的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在没有稽查局的情况下,税务局可以行使稽查局的职责。内蒙古地税局有稽查局,在赤峰成立的内蒙古地税局东部稽查局,专司偷税案件是稽查局的权力。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赵国庆变更为柏庆林。2008年3月10日,被告扎兰屯地税局作出税务检查报告。2008年4月14日,被告扎兰屯地税局作出(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9,311,09元及加收滞纳金,并于2008年4月17日送达给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后被告扎兰屯地税局作出(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处罚事项告知书》和扎地税罚(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缴的税款169,311,09元处以1倍的罚款169,311,09元,并分别于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4月14
日送达给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检查报告》及请求被告赔偿,因以上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事项告知书、检查报告均系被告扎兰屯地税局于2008年作出,而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扎兰屯地税局答辩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国忠
审 判 员 崔 亮
人民陪审员 于乾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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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1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07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柏庆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珣,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建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星,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刚,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8日,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庆变更为柏庆林。2008年3月10日,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检查报告。2008年4月14日,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9311.09元及加收滞纳金,并于2008年4月17日送达给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扎地税罚(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缴纳的税款169311.09元处以一倍的罚款169311.09元,并分别于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4月14日送达给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检查报告》及请求被告赔偿,因以上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事项告知书、检查报告均系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作出,而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答辩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2017)内07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的冤假错案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先移送公安局刑事拘留、批准逮捕、限制人身自由。转为刑事案件后,为了给侦查、公诉、诉讼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此时,上诉人被剥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二、(2017)内07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对关于到案经过载明:"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不是到案经过,有移送书移送的,如果不符合侦查案件,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退回,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形成的材料。"但是在法庭上并没有举证质证《移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扎地税罚(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追缴税金、罚款。理由是: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行政执法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的权利。对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就是重大税务案件,其必须经过呼伦贝尔税务稽查分局初审后上报内蒙古地方税务局直属东部稽查局,经其审理,上报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被上诉人没有资格越权查处、审理。
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需要先决条件。而上诉人的情况是:《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柏庆林于2006年5月以390万元收购原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部3888份股份,柏庆林是唯一的股东。2006年7月,《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两个股东(柏庆林90%、其女儿10%),但公司的全部权利实际上是由柏庆林个人控制。被上诉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告知和送达除两股东签字画押外,任何人签收均无效。二、柏庆林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批准逮捕,至此被剥夺人身自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发生在2008年8月,同一时间下达《处罚决定》,且没有直接或者授权送达企业法定代表人柏庆林,失去告知复议环节。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权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权。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内07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二、确认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扎地税罚(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予以撤销;三、判决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被迫缴税款169311.09元,给付上诉人本金五倍的罚金
846555.45元,总计1015866.54元;赔偿因《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造成的经济损失39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庆变更为柏庆林。2008年3月6日,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08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检查报告》。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14日作出(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4月17日将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4月21日,上诉人主动履行了《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应缴纳的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169311.09元和股份制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2.34元及滞纳金0.31元,印花税972.20元及滞纳金48.11元,并有税收缴款书为证。再查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是被上诉人向扎兰屯市公安局出具的,是对2008年4月14日作出的《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上诉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的细化和违法事实的具体阐述,未送达给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14日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影响该公司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但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已履行了(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知道并履行了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其于2016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扎)地税一字(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报告》及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撤销扎地税罚(2008)08001号《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决定书》,属于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张吉春
审判员 臧旭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芳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