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2019-01-15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内0403行审字70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北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二采区)。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北山。
法定代表人杨某,矿长。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元地税决(2017)第2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元地税决(2017)第2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199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为7178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应于2017年4月5日前持本通知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欠费情况如下:职工养老保险:199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金额为71781.69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自199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职工养老保险金额为7178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元地税决(2017)第2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应于2017年4月5日前到申请执行人处缴纳欠缴的职工养老金71781.69元,并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补缴职工养老金71781.69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元地税催告(2017)2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同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元地税决(2017)第2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199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为7178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应于2017年4月5日前持本通知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欠费情况如下:职工养老保险:199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金额为71781.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申请执行人作出元地税决(2017)第2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1995年1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元地税决(2017)第2号《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海军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刘晓文
二O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