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为端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7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内03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为端,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瑞芳,局长。
上诉人宫为端因不服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4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乌达发电厂的下属企业多经公司于1996年3月1日和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嘴山冶金炉料公司签订共同筹建经营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联营体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辖银海铁合金厂,主要生产硅铁,该厂的规模为2X6000KVA矿热炉,分两期建成,双方暂投资810万元,乌达发电厂多经公司到位352万元,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石嘴山冶金炉料公司到位458万元。合同签订后,银海铁合金厂于1997年3月18日正式投产,1997年4月24日该厂由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1997年6月10日宁夏石嘴山冶金炉料公司退出合伙,由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和乌达发电厂、乌达发电厂多种经营公司继续联营。1998年11月4日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以(1998)乌达国税稽字第983001号,给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480297.19元,因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1998年12月8日乌海市乌达区国税局以乌达国税政字(1998)第038号文件,取消了乌海市银海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1998年11月20日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为端被乌海市公安局以涉嫌偷税为由刑事拘留,1998年12月25日乌海市海勃湾检察院批准逮捕,1999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5月22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乌法(2000)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乌达发电厂、乌达发电厂多种经营公司与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嘴山冶金炉料公司的联营合同和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取消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都是针对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宫为端个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故原告宫为端个人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宫为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宫为端。宣判后,宫为端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乌达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须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宫为端起诉要求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但税务处理决定书、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都是对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宫为端本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宫为端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少东
审 判 员 范晶春
审 判 员 任锦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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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为端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8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7)内0304行赔初3号
原告宫为端,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尚田,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瑞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系内蒙古乌海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宫为端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赔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为端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为端诉称:1998年11月中旬,被告向乌海市公安局诬陷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偷税480297.19元,导致原告锒铛入狱。1998年12月8日,被告发了《关于取消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禁止银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控股、承包经营的银海公司被迫于1999年1月1日停产。从1999年至2000年,原告以取保候审的自由之身多次向被告请求恢复一般纳税人资格以便使银海公司恢复生产,被告又以《关于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涉税事宜的函》无理拒绝,致使银海公司长期停产,联营伙伴乌达发电厂与原告解除了联营合同,使得原告一千多万元投资血本无归,被告还在《中国税务报》上发文恶毒污蔑原告偷税抗税,使得原告在全国人民面前颜面丧尽。从2012年7月20日起,原告反复向被告请求国家赔偿,均被被告和乌达区人民法院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乌达区国税局的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驳回。现请求1、被告退还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多交税款101641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银海公司停产18个月直接经济损失6318600(其中包括留守人员工资、办公费、设备折旧费、利润等)。3、被告承担扣押银海公司一辆林肯轿车五年半车损23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的赔偿申请已经超出赔偿期限。3、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公司变更登记书一份。
3、宁夏固原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4、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书、验资报告各一份。
上述1-4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宫为端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5、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5月22日乌法(2000)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银海公司停产时间是1999年1月1日。公司解体时间是2000年12月22日。同时证明被告以原告偷税为由,取消了银海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银海公司固定资产为14411997元。
第二组证据:
1、乌海市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26日乌检控复决字(2002)第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偷税证据不足,乌海市两级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乌海市公安局2004年8月27日乌公不赔字(2004)第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乌海市公安局提出原告应向被告和海勃湾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
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2015)内法委赔监字第18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国家赔偿不超过诉讼时效。
4、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4日(2016)内03委赔再字第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乌海市海勃湾检察院赔偿原告77天的经济损失18657.1元。
5、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5日(2017)内03行再字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没有超过期限,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乌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第三组证据:
1、乌海市银海公司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银海公司向被告申报销售4035.2吨硅铁,但被告没有给银海公司1663.78吨硅铁代开发票,所以银海公司并不存在偷税行为。
2、乌海市乌达国税局稽查分局税务缴款书一份,用以证明银海公司销售工业废料硅渣获取49470元,并记录在账,因财务人员认识有误,没有计提税金,被罚款50000元,故被告取消银海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是违法的。
第四组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诬陷偷税,并在《中国税务报》刊登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词,北京市两级法院判决《中国税务报》刊登七日向原告致歉的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0日(2007)兴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苏艳文因原告获罪而起诉离婚。
3、原告大病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精神抑郁而身患糖尿病和心脏病。
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欠身边工作人员债务无力偿还,被法院查封、拍卖唯一的住房,上述证据都是被告损害原告产生的后果,故提出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组证据:
1、乌海电业局大用户管理局与银海铁合金厂电费往来帐明细表一份
2、乌海市银海铁合金厂用电、电费一览表一份。
上述1-2证据用以证明银海公司1999年1月1日被迫停产后,乌海电业局依据惯例收取银海公司1998年12月25日-31日生产用电831017度电费244936.21元的同时,加收了1999年1月的基本电费6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3、1999年-2000年乌海地区6000KVA矿热炉72硅铁每吨成本和利润测算一份,用以证明银海公司两年实现利润为4364800元,固定资产折旧费为2882399.4元。
第六组证据:
1、乌海市国家税务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1998年12月5日被告将原告林肯轿车扣押。
2、乌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肯轿车于2003年10月23日退还原告,期间为4年11个月。
3、硅铁换车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林肯轿车购价840105元,按20年折旧计算,每年折旧费为42005元,被告应负担4年11个月金额为206520元。
第七组证据:
1、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停产后,工资支出为196254.97元,应由被告承担。
2、停产期间办公费支出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停产期间办公费按每月1万元计算为2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第八组证据:
1、乌达国税局稽查分局1998年12月29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01614元查补税款,如果查无实据,应予退还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都是银海公司自己出具的、自己制作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998年5月13日下达调取账簙资料清单,调取1997年12月22日-1997年12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本。
2、1998年11月4日下达(1998)乌达国税字第9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
3、1998年11月4日乌达国税局稽查分局向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1998)乌达国税稽字第983001号查封扣押证及清单一份。
4、1998年12月8日乌达国税局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下达了乌达国税政字(1998)第038号《关于取消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一份。
上述1-4证据用以证明乌达国税局对银海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强制执行等,执法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1997年6-12月,银海公司销售给宁夏隆湖冶金加工厂的硅铁中有562.79吨未向对方开具发票,企业未作收入,收到的货款长期挂在应收账款科目贷方含税销售额合计为2052188元,少缴税金298181.15元。
2、1997年12月,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宁夏隆湖炉料经销处的硅铁未作收入,含税销售额合计150000元,少缴税金21794.87元。
3、1997年7月,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陈春换硅铁16.5吨,单价每吨3600元,价外费用4244.44元,含税销售额合计63644.44元,该单位收到汇票70000元,扣除4244.44元的运杂费及59400元的货款,退还6355.56元,货款59400元挂在应收账款的贷方,未作收入处理,少缴税金9247.48元。
上述1-3证据用以证明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违法手段,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构成偷税。
第三组证据:
1、2003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检控申复决(200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采取违法手段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税法规定的偷税行为。
2、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赔偿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乌达发电厂的下属企业多经公司于1996年3月1日和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嘴山冶金炉料公司签订共同筹建经营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联营体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辖银海铁合金厂,主要生产硅铁,该厂的规模为2X6000KVA矿热炉,分两期建成,双方暂投资810万元,乌达发电厂多经公司到位352万元,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石嘴山冶金炉料公司到位458万元。合同签订后,银海铁合金厂于1997年3月18日正式投产,1997年4月24日该厂由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1997年6月10日宁夏石嘴山冶金炉料公司退出合伙,由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和乌达发电厂、乌达发电厂多种经营公司继续联营。1998年11月4日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以(1998)乌达国税稽字第983001号,给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480297.19元,因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1998年12月8日乌海市乌达区国税局以乌达国税政字(1998)第038号文件,取消了乌海市银海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1998年11月20日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为端被乌海市公安局以涉嫌偷税为由刑事拘留,1998年12月25日乌海市海勃湾检察院批准逮捕,1999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5月22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乌法(2000)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乌达发电厂、乌达发电厂多种经营公司与宁夏固原试验区塞北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嘴山冶金炉料公司的联营合同和协议。
本院认为,乌海市乌达区国家税务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取消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都是针对乌海市银海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宫为端个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故原告宫为端个人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宫为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宫为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义
审 判 员 杨贵峰
人民陪审员 魏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