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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行终42号王桂茹与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包头市昆都仑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内02行终42号 我要评论

王桂茹与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包头市昆都仑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21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2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茹,女,汉族,1947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包头市昆都仑区青松小学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郝云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局宣传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西路与丰盈道交叉路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宋宝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该局办税服务厅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文,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97号-2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智宏,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上诉人王桂茹因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昆区教育局)、包头市昆都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昆区国税局)、包头市昆都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昆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被告昆区教育局集资开发建设昆区钢33街坊特教住宅楼。原告王桂茹与被告昆区教育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昆区钢33街坊特教住宅楼28号房屋。2015年1月,昆区钢33街坊特教住宅楼已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证(总证),产权所有权人为被告昆区教育局。涉案该栋住宅楼已办理45户房屋分户产权证,其中42户不动产销售发票由被告昆区地税局开具,3户不动产销售发票由被告昆区国税局开具。截至目前,原告王桂茹在内剩余33户未能办理房屋分户产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区教育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完税凭证是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环节之一,与被告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无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桂茹不是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王桂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桂茹诉称,上诉人具有依法取得购房发票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由于三被上诉人的互相推诿不作为行为,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三被上诉人不履行其职责,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区教育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完税凭证是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昆区教育局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无关,对被上诉人昆区教育局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收款方,没有申请代开发票的资格,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王  雅  琴

审  判  员   梁  雪  超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赵 丹 萍

书  记  员   赵  丹  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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