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扎兰屯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2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0721行初4号
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柏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扎兰屯市国家税务局。所在地,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占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丽,该局税政股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弛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诉被告扎兰屯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扎兰屯国税局)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及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庆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被告扎兰屯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利、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诉称,一、被告"发现的涉税犯罪行为"处罚主体错误,造成错案。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扎国税稽检通(2008)2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1997年至2005年9月销售产品变压器287台当期未计销售收入414万多元,未按税款所属期间计提增值税销项数额,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涉嫌偷税罪的主要证据,上报呼伦贝尔市国税局稽查局、扎兰屯市公安局,以偷税罪于2008年4月25日刑事拘留柏庆林,检察院4月30日批准逮捕,使原告和柏庆林从行政审查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性,原告是2006年深化改革,柏庆林以390万元购买原企业全部3888个股份后,于7月领取的营业执照成立的私人企业,于2006年11月进行税务登记。改制前企业的414万元"坏账损失"进入改革程序应当依法核销报税务局处理,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交办扎兰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补充侦查期间,2008年8月25日被告下发扎国税强封字(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查封原告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及滞纳金449,074.13元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逼迫原告濒临灭亡。随即公安局作出扎公经起字(2008)080009号起诉意见,检察院以偷税罪对原告提起公诉,法院以逃税罪判原告及柏庆林有罪,柏庆林入狱,原告被处罚彻底倒闭。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公安局侦查、检察院公诉、法院判决因果关系明确,符合刑法"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与法律因果关系为本质的统一刑法因果关系"法则,即行政行为是起因,有罪判决是结果,冤假错案是行政审查、处罚、刑事公诉、判决共同所为。且扎国税强封字(2008)第001号的拍卖罚金并没有折抵刑事处罚,代替判决罚金的一半,违反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三、再审裁定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全盘否定。通过再审,(2013)呼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原告的有罪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准予检察院撤回对原告的有罪公诉。扎检刑不诉(2013)25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柏庆林2006年购得电力公司,从接管经营至案发期间不存在逃税犯罪事实"。认为"电力公司及柏庆林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不构成逃税罪,依法决定对电力公司及柏庆林不起诉"。确认原告无罪,给予国家刑事赔偿。为此,有罪的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不复存在,公安局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有罪认定即被否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做出(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判决予以撤销。判决退回扣押(查封)本金449,074.13元,给付本金五倍的罚金2,245.370.65元,合计2,694.444.78元。在区、地级市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的502.48万元的经济利益损失。
被告扎兰屯国税局辩称,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扎国税强封字(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应当按照该决定书告知的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扎国税强封字(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并告知对决定不服,可在被扣押(查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按照告知的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扎国税强封字(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08年7月18日,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补缴增值税及加收滞纳金,并告知"限你企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原告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未按照决定书告知的程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在该决定未被确认违法并撤销前,税务机关应按此决定执行。被告是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由被告负责原告欠缴税款、滞纳金的征收执行。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扎国税通(2008)8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08年8月17日前到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税款195606.93元及滞纳金,原告未按照该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2008年8月25日,被告经批准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扎国税强封字(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和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决定查封原告的房屋(一车间)、固定资产(低温空调),鉴于原告缴清了税款、滞纳金,2010年4月8日被告经批准解除对原告房屋、固定资产的查封。三、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另案处理。2、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并申请赔偿,现已超过赔偿申请期限。3、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于2010年4月8日解除查封,并未拍卖原告的财产,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原告的任何情形。被告解除查封后"退回扣押(查封)本金449,074.13元,给付本金五倍的罚金2,245.370.6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中,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也不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被告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合法,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股份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被告稽查发现认定了"违法事实"是2005年原股份制公司所为,不是现在原告的所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争议事实是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纳税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处理决定还是处罚决定针对的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无论什么方式怎么转让的,都改变不了公司是纳税主体的事实。纳税义务包括违法行为都是公司实施的。与做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扎兰屯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以证明征收环节强制措施,必要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最初期限不超过15日,被告没有履行责令期限缴纳税款告知程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明显程序违法。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原告有相关行为,税务局有权决定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原告诉呼伦贝尔市国税局、稽查局案件的答辩状中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税收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5年9月1日-2008年3月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是检查环节,而不是征收环节。被告超越职权,行使了稽查局职权的扣押查封行政行为,所以,税务局行为违法无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2006年购得电力公司,原告在管理期间不存在逃税犯罪事实。此法定不起诉,确认原告无罪。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论是处理决定还是处罚决定,针对的都是法人,不是个人。构成了税法上的偷税。该案件是根据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有自行侦查权,因此在2008年4月决定立案侦查,并采取了相关措施。是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查,本院对该不起诉决定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处罚事项告知书。以证明该公司没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质证认为该文书上面有公司公章,已经证明送达了。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扎兰屯国税局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呼伦贝尔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文书,和被告没有关系。送达回执签名洪仁新是柏庆林的女婿,但是字不是他签的,公章是对的。
被告提供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在处理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催缴。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柏庆林在看守所,从来没见过这些东西。处理决定书是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决定书,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权利送达。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财产清单。以证明被告经过批准,依法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查封房屋及固定资产。原告质证认为对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缴清税款后,被告解除了对原告的查封扣押资产,没有损害或者灭失。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人签字,签的什么意思不知道。因柏庆林在监狱,所有发生的事情都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08年8月7日,被告扎兰屯国税局向原告送达了扎国税通(2008)8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08年8月17日前到扎兰屯国税局办税大厅缴纳应缴税款195,606.93元及滞纳金。2008年8月25日,被告扎兰屯国税局向原告送达了扎国税强封字(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并制作了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查封了原告的房屋(一车间)、固定资产(地温空调)。2010年4月8日被告扎兰屯国税局向原告送达了扎国税解保封字(2010)001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认为鉴于原告缴纳了应缴税款、滞纳金,解除了对原告车间、地温空调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扎兰屯国税局作出的(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予以撤销及请求行政赔偿,因被告扎兰屯国税局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扎国税强封字(2008)第001号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并制作了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查封了原告的房屋(一车间)、固定资产(地温空调),而原告扎兰屯电力设备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扎兰屯国税局答辩亦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国忠
审 判 员 崔 亮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