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某国家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4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521行初20号
原告赵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通辽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柳荫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通辽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国家税务局、第三人曹某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平、被告某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独资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了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营耐火材料生产、加工,因安置残疾人员就业26人,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年被通辽市民政局认定为福利企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依法享受上述通知中关于退换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便一直按照规定给予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从2011年8月开始,被告告知包括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内的共7家公司从本月起暂时停办办理该业务,何时申请退税等待被告通知。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累计缴纳增值税890678.64元。2014年8月原告申请注销了该公司。从2011年8月起,被告便不再按月退税,并告知原告等待通知再申请退税。2013年5月,原告同其他6家企业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共同向被告申请退税,但被告一直让等通知。直至2017年原告得知与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相同情况的其他6家公司已将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企业增值税退税办理完毕,于是原告作为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但被告以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体灭失为由拒绝退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一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税收收入退还书两份、证明原铁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自治区审批的社会福利企业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被告据此全额退还了2011年6月、7月以及以前的全部增值税;证据2、关于福利企业应退未退税款申请五份,证明包括原铁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内的七家企业一直向被告申请退税;证据3、证明材料三份,证明7家企业一直向被告申请退税,被告一直告知在等等,但没有书面答复,直到2017年12月10日被告退还了其余6家的全部增值税款;证据4、企业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系铁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合法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原告及第三人有权在企业注销后主张原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某国家税务局辩称,一、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符合通辽市民政局认定为福利企业,该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中关于退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某国家税务局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从2011年8月开始某国家税务局,因系统升级原因,无法正常办理增值税退税业务,包括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内的7家企业,都未能给予退税,为此7家企业一直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某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但某国家税务局并未告知其不给予退税,而是一直告知其等待系统升级后再办理退税。故某国家税务局不是故意不退税给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因系统升级的不可抗力不能退税。二、2017年底,某国家税务局系统升级完毕,便及时为包括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内的7家企业办理退税,但某国家税务局在办理过程中发现,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办理了注销登记,因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某国家税务局无法再系统中为其办理退税手续,因为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尽管原告及第三个是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自然股东,但某国家税务局无法为个人办理退税,一直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事宜,并非拒绝履行退税职责。三、因未给二原告退税的原因系系统升级,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了主体资格所导致,某国家税务局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其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方不能同意。四、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方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虽然原告起诉时贵院已经受理,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无论从证据还是法律适用上看,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方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望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述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一致,要求被告把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的增值税退还给第三人曹某和原告赵某。
被告某国家税务局及第三人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社会福利企业的资质证书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企业原铁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虽然原告及第三人是原公司股东,但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继受关系,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曹某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第三人曹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夫妻俩共同出资成立了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公司的股东。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营耐火材料的生产、加工,因安置残疾人员就业26人。2007年11月16日某国家税务局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精神,作出通开国税政字【2007】96号关于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属民政福利企业,可享受“先征后退”税优惠政策,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执行。2010年1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批准,通辽市民政局认定: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社会福利企业,并颁发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至2012年。2011年8月起被告某国家税务局告知包括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内的7家福利企业,因某国家税务局内部系统升级,无法正常办理增值税退税业务,等待通知后再行申请退税。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累计缴纳增值税890678.64元。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注销时间是2014年8月份,营业执照主体注销时间是2015年。2017年12月10日被告某国家税务局办理了联名申请退税的其他6家福利企业的退还增值税税款业务,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退税事宜未给予办理。原告方得知后找被告某国家税务局要求办理退税事宜,被告以正在与相关方面协调中为由,一直未给予办理。2018年1月31日原告赵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某国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税款890678.6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263666.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国家税务局是该争议事项的义务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依法享受上述通知中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被告某国家税务局依法应以退还。公司的财产是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力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本案中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原告赵某和第三人曹某,依法被注销后,其“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原告赵某和第三人曹某,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2011年8月起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退还增值税申请,被告以内部系统升级原因,无法正常办理增值税退税业务,并告知其等待系统升级后再办理退税。2017年12月10日被告某国家税务局办理了联名申请退税的其他6家福利企业的退还增值税税款业务,原告方得知后找被告某国家税务局要求办理退税事宜,被告以正在与相关方面协调中为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国家税务局退还增值税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某国家税务局所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国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某国家税务局在30日内将此增值税税款核算后,退还给通辽市钢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告赵某和第三人曹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判员巴达拉呼
人民陪审员 照 那 斯 吐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