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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行初90号张桂荣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桂荣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9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内0105行初90号

原告:张桂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巴彦淖尔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

法定代表人:陈尚平,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致华,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荣因要求确认被告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因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荣,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负责人刘致华、委托代理人武文平、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荣诉称,一、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未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将原告向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转送杭锦后旗国税局答复原告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被告公开原告向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至2013年杭锦后旗政府相关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润昇湖项目“以租代征”利用陕坝镇红星村陕邻路两侧3000多亩集体土地(基本农田占80%)新建挖掘人工湖,在零补偿、零安置的情况下,暴力强拆了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二、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0471-4343075)递交了举报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以租代征”未向国家交纳土地再用税改变为建设用地等问题,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其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件后,将原告的举报案件转交给第三稽查局督办查处。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接到第三稽查局0472-5110362张利明科长电话,向原告口头电话告知了相关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查处情况,其称:经督查督办调查后发现不存在“以租代征”的事,经过调查,土地再用税也交了,交了2753万,同时还交了滞纳金2701万。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办公室(0471-4343014)申请公开以下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征收土地应向国家缴纳税费的主体行政机关(名称)或个人(姓名)、土地性质、土地面积、税费缴纳时间和金额;2、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缴纳税费的依据、程序、权限和结果。原告收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地税告【2018】2号》,建议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具体咨询,并告知了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及邮编。四、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以挂号信(邮件编号:XA11843942715)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递交了以上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附件,其2018年7月1日签收。其在15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公开原告向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五、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8月1日,其告知原告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告知书后,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赵志国)给原告打电话称:尽快给原告作出答复,原告等了1个月未果。其又打电话给原告,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转给: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被告)的金浩波科长,电话:047XXXXXXXX,原告与金浩波科长电话数次沟通让原告再等等,肯定会给原告作出答复,于2018年9月5日其又称:下级国税机关(巴彦淖尔市国税局)按照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要向原告作出答复。同月9日,原告收到一份杭锦后旗税务局作出的《杭税信息公开【2018】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其向原告作出与送达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督查督办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征用土地应向国家缴纳税费的政府信息,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督查督办的信息不符,断章取义,其也不是履行原告申请以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义务机关,原告也未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推向下级税务机关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公开督查督办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征用土地应向国家缴纳税费的政府信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的规定,原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并不是制作原告所申请信息的机关,其向原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张桂荣所申请的“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部分信息由原杭锦后旗地方税务局掌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应当由张桂荣向杭锦后旗地方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在张桂荣向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之后,原自治区地税局考虑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原自治区地税局制作和掌握的范围,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的征税机关为原杭锦后旗地方税务局,相关的涉税信息也由杭锦后旗税务局掌握,张桂荣向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及第三稽查局申请信息公开本身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后因机构改革,原直属第三稽查局被撤销,其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继。既然第一稽查局并非制作其申请公开信息的主体,那么第一稽查局也没有任何义务向张桂荣公开任何信息。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其信息事项转送杭锦后旗税务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张桂荣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提起信息公开的申请,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致使对于张桂荣的答复超出法定时限。在此期间,原直属第三稽查局与合并后承继其工作的第一稽查局相关工作人员一直与张桂荣电话沟通进行解释说明,已取得张桂荣的谅解。后鉴于张桂荣所申请的信息涉及纳税主体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杭锦后旗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并未制作和保存相关信息,第一稽查局出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民原则,为使张桂荣尽快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征得张桂荣的同意之后,由杭锦后旗税务局于2018年9月7日向张桂荣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杭税信息公开[2018]1号),第一稽查局在履行职责过程当中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并未对张桂荣的权益造成侵害,从实质和结果来看,第一稽查局转送杭锦后旗税务局在职权范围内已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第一稽查局的转送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三、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制作原告申请信息的机关,且被告已经向其口头告知了关于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征地面积以及交纳税费的情况,且杭锦后旗税务局也已经针对张桂荣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详细的书面告知。综上,第一稽查局在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未对张桂荣的权益造成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桂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荣于2018年6月2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征收土地应向国家缴纳的主体行政机关(名称)或个人(姓名)、征收税费土地性质、征收税费土地面积、征收土地税费缴纳时间和金额;2、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征收土地缴纳税费的依据、程序、权限和结果。

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自2018年8月15日起,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第三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

再查明,被告第一稽查局收到原告张桂荣的申请后,将张桂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转交给了国家税务总局杭锦后旗税务局,且杭锦后旗税务局于2018年9月6日接收了信息公开资料。2018年9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杭锦后旗税务局做出了杭税信息公开[2018]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第三稽查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答复,且对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第三稽查局公开的事项未尽告知义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第一稽查局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且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即杭锦后旗税务局已经向其告知了其所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桂荣负担25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敬梅

人民陪审员   修 梅

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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