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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行初29号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1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0782行初29号

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新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柏庆林,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事由为: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销售产成品变压器当期未计销售收入,未按税款所属期间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五、第十九条的规定。扎兰屯市公安局据此以涉嫌偷税罪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柏庆林于2008年4月25日刑事拘留,4月30日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刑事案件办理。在转为刑事案件办理73天后,2008年7月11日被告的(2008)3001号《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法律明确授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本案被告的税务稽查发现确认:"销售产成品变压器当期未计销售收入,未按税款所属期间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53万元,除2008年4月3日申报缴纳35.7万元,应补提17.3万元为违法事实"与公安局刑事拘留、检察院批准逮捕、法院判决有罪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过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呼刑再终字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告及柏庆林的有罪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准予检察院撤回对原告及柏庆林的有罪公诉。扎兰屯市检察院作出扎检刑不诉(2013)2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及其柏庆林不起诉。不起诉相当于改判无罪,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对柏庆林给予刑事国家赔偿,也反映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所在:一、2006年4月柏庆林购买了股份合作制的电力设备公司,7月份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月份办理《税务登记证》与2005年11月10日《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相互印证被告稽查发现与《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2005年原股份合作制的电力设备公司所为,不是原告所为。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有明确的规定。《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2005年底对即将解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八年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表明已无力清偿的四百多万白条顶库存变压器应当申报是坏账损失。坏账损失不等于违法事实。三、《关于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柏庆林偷税案专家论证意见书》指出"一审判决书将柏庆林接手扎兰屯市变压器厂之前发生的偷税行为认定在柏庆林头上,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事原则"及"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由当时的有关人员负责"。专家意见否决了被告的认定。四、被告稽查发现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未按税款所属期间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53万元"是原企业八年积累的。当时税务机关为什么不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呢?税务机关行政不作为造成应税前扣除而未扣除的"恶果"扣在原告和柏庆林的头上显然违法。五、被告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样本是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215号文件指出"复议时限不够明确"的废除样本,其本身就无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一天下发,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在刑事平反、国家赔偿后原告向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在得到答复后经过两次对话会,对被告2016年10月17日的《答复》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于理于法皆合。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责令被告返还补缴、追缴、加收的765745.20元违法所得;由被告承担违法所得五倍3828726.00元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在官方传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规定的期限、金额缴清税款、滞纳金,不具有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的资格;原告未经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都有对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复议前置的规定,纳税人复议权利的取得是基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义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具有并丧失复议权,同时也丧失了诉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应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其未经复议程序直接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并送达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三、我局作出的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四、柏庆林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我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无关。五、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另案起诉处理。六、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超过申请期限,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08年7月18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向原告告知了"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及途径。2008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08年9月19日对原告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回复称"1、该申请不属于我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向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你企业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有效担保,不能申请行政复议;3、你企业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你企业应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

另外,本案原告单位曾因犯逃避缴纳税款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罚金九十二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柏庆林也因犯逃避缴纳税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柏庆林对该刑事判决不服,后经二审、再审直至2013年8月30日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3年9月3日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扎检刑不诉[2013]2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柏庆林不起诉。柏庆林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6年10月17日被告针对柏庆林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答复,认为其作出的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被确认违法之前,柏庆林提出国家赔偿的证据不足。此后,柏庆林以个人名义于2017年1月18日针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本案涉及的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现尚未在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柏庆林于2017年7月17日撤诉。后又于2017年8月24日以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呼国税稽处[2008]3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为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该公司法人资格只有在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才终止。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被注销登记前,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当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纳税事项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扎兰屯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新

审判员  张秀红

审判员  弓文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槐芸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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