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和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7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内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焦应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纯利,男,汉族,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绒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盟国税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绒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应林及委托代理人牧人,被上诉人盟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纯利、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绒毛公司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取得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051140,发票号码00146272—00146285、00147516—00147551、00148824—00148848、00152887—00152932),从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052140,发票号码00098991—00098995、00098971、00098973—00098980),原告将以上两家企业开具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2005年12月,原告绒毛公司从枣强县飞达皮草有限公司取得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054140,发票号码03016987—03016990、03019846—03019875、03034161—03034195),从沧州伊奥诺科裘革有限公司取得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054140,发票号码02575949—02575961;发票代码1300053140,发票号码02574694—02574705;发票代码1300052170,发票号码00490164—00490175)。2006年1月,取得发票代码1300053170,发票号码00492982、00492983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上共计108张发票均经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2007年3月21日,盟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绒毛公司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和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对原告申报的1639755.57元出口退税不予办理。绒毛公司对上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盟国税局申请复议,盟国税局以绒毛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8月15日,盟国税局稽查局对绒毛公司作出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绒毛公司2004年度从河北省枣强县艺彩皮草有限公司取得的2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绒毛公司处以出口退税款一倍的罚款2813239.15元,停止绒毛公司两年的出口退税权。2012年4月12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盟国税局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绒毛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且已触犯刑法,将案件移送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盟国税局稽查局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4日,苏右旗检察院作出苏右检公诉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认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合理怀疑,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决定对绒毛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应林不起诉。2015年3月23日,绒毛公司向被告盟国税局提出申请,认为盟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检察机关也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应林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原处罚决定停止原告两年出口退税权不产生约束力,绒毛公司尚有五批出口货物未予办理出口退税,合计金额2901683.35元,请求盟国税局依法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及至办理完退税期间的全部利息。盟国税局在绒毛公司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在绒毛公司提起诉讼后的2015年10月29日,盟国税局作出《关于对绒毛公司提出的有关出口退税申请的答复》,内容为:一、你公司以2005年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取得的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的出口退税款1639755.57元,盟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决定不予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二、除你公司已办结的(2183239.15元)退税申请以及上述该笔(1639755.57元)出口退税申请外,盟国税局、苏右旗国税局未接到你公司其他任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单证等资料;三、如你公司有出口退税业务需要办理,请按照《出口退(免)税管理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携带办理此类业务所需的相关单证等资料去你公司所属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原审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模式的通知》(内国税出函[2005]32号)第二条规定:“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所辖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对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并负责预审工作;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将出口商电子申报数据提交审核环节后,将有关纸质凭证资料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确认,审批出口退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批文件由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达给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文件形式将审批结果通知出口商。……”故自2005年10月1日该通知执行之日起,苏右旗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申报和预审,盟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原告绒毛公司以其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和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盟国税局稽查局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该笔出口退税不予办理。原告从枣强县飞达皮草有限公司取得的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从沧州伊奥诺科裘革有限公司取得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另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也经过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右旗国税局受理过其用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的出口退税申请并将有关出口退税申报材料上报盟国税局,故原告绒毛公司提出的被告盟国税局不履行出口退税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绒毛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为无效文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出口退税2901683.35元,并支付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全部利息。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盟国税局答辩称,其认定原告绒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履行办理出口退税的法定职责。
关于应否履行“办理1639755.57元出口货物退税”的职责问题。上诉人绒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15年10月29日,盟国税局作出《关于对绒毛公司提出的有关出口退税申请的答复》:“你公司以2005年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取得的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的出口退税款1639755.57元,盟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决定不予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据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对该笔出口退税申请做出答复。
关于应否履行“办理1261927.78元出口货物退税”的职责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模式的通知》(内国税出函[2005]32号)第二条规定:“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所辖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对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并负责预审工作;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将出口商电子申报数据提交审核环节后,将有关纸质凭证资料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确认,审批出口退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批文件由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达给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文件形式将审批结果通知出口商……”被上诉人盟国税局具有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的职责,但前提必须是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完成对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并预审之后将出口商电子申报数据提交审核环节后,将有关纸质凭证资料上报到盟国税局,后者才能履行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的职责。而本案中,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的程序还未到达盟国税局,盟国税局尚不具备也无法履行确认和审批其出口货物退税职责的条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旭军
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
代理审判员 李根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亚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