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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行终116号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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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7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内行终11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幸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薇,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乌海市开发区地税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我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我公司缴清2010年1月-2015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税,该通知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我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乌海市分行因“借贷合同纠纷”,2009年10月21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我公司的生产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办公处所,后将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给王峰,自2009年8月起我公司就再没有使用过原公司的土地,请内蒙古高院查明纳税义务应由实际占用者和违法行为造成者承担,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且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乌海市金欧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敖莉萍

审 判 员  包 颖

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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