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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行初11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地方税务局要求退还税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地方税务局要求退还税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3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内0822行初11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永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娥,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磴口县巴镇贺兰路。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学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原告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地方税务局要求退还税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永斌、委托代理人徐金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郝学峰、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磴口县工业园区占地面积3.9979公顷,该土地为废弃居民点和工矿废弃地。该地于2011年10月份由巴彦淖尔市国地资产评估拍卖有限公司所做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认定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沙地)。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利用地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因此该地不应征收耕地占用税。可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相继下发了几次书面交税材料,责令原告缴纳税款,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至11月交清所有耕地占用税计575232元。近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该笔税款的事宜,均未得到解决。直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下发了磴地税发(2015)286号文件“承认该地是未利用地,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准予退还。”可到目前为止被告依就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税款575232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的三年贷款利息310625元,合计8858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18日巴彦淖尔市国友土地规划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原告意在证明:(1)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区项目用地属于未利用地即沙地,面积为39979.44平方米;(2)2011年12月9日磴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中证实该地属于林地是错误的;(3)原告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的内容是按照磴口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填写的,因此该内容也是错误的。

2、2013年2月26日内政土发(2013)7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关于磴口县2012年度废弃居民点和工矿废弃地建新区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原告意在证明:(1)2013年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磴口县人民政府将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沙拉毛道嘎查集体未利用地11.1169公顷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且该批文中明确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是未利用地而非宜林地;(2)2012年10月被告给原告发出的税收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耕地占用税以及12月19日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都是错误的。

3、2013年6月4日巴政地审字(2013)31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磴口县2012年度废弃居民点和工矿废弃地建新区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一份。同2号证据举证意图。

4、2013年7月17日(2013)182号磴口县人民政府决定事项通知一份。原告意在证明:(1)原告申请项目用地被磴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中心储备;(2)该土地由磴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出让的事实。

5、2015年5月26日巴丰永字(2015)2号“关于退还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说明”一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七份及2015年11月15日巴丰永字(2015)3号“关于退还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耕地占用税的申请”一份。原告意在证明:(1)原告在发现其占用的土地并非耕地而是未利用土地时,才知道被告不应该收取原告耕地占用税,所以向被告申请退还已缴的税款;(2)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缴纳耕地占用税575232元。

6、2015年10月27日磴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磴口县2012年度废弃居民点和工矿废弃地建新区第一批次建设项目拟用地相关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和2015年11月3日磴国土资字(2015)343号磴口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磴口县2012年度废弃居民点和工矿废弃地建新区第一批次建设项目拟用地相关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意在证明:2012年度废弃居民点和工矿废弃地建新区第一批次建设项目自治区政府批准建设用地面积11.1169公顷,拟用地项目为三个地块,原告拟用建设用地是地块一面积为3.9979公顷。

7、2015年12月3日磴地税发(2015)286号磴口县地方税务局文件“关于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的批复”一份。原告意在证明:(1)被告自己也认可原告占用的土地属于未利用地(沙地),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耕地占用税;(2)被告发现其之前的税收征收行为是错误的,予以改正,并作出退还原告税款的新的决定,该决定是对之前错误的行政行为的更正,其属于新的行政行为,所以本案我们是依据被告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要求被告退还耕地占用税的。

8、2012年11月10日磴口县人民政府信函“巴彦淖尔市磴口县2012年度废弃居民点和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建新区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及拟供地情况说明”一份,磴国用(2015)第29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意在证明:(1)2012年度废弃居民点和工矿废弃地建设新区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和拟供地方式为出让;(2)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地块的事实;(3)原告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关事实和时间。

9、图片6张。原告称来源于国土资源局。原告意在证明2007年至2015年谷歌定位系统反映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公司的用地状况。

10、冯永斌、吴永仙与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高勒镇支行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所交税款的同期贷款利率为1.08%,原告主张的税款利息就是依据该利率计算出来的。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依法征收税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程序不当,违反了税务争议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同时退税理由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2012年8月原告因建设气体充装异地扩建项目,占用巴镇沙拉毛道集体宜林地3.9979公顷进行施工建设。属应征收耕地占用税费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四、十二、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2012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由于原告在通知时间内没有缴纳税款,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税务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其账户内应缴纳税款额559712.16元。后原告自己分七次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2日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视为认可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二、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纳税人,因在是否退税,还是纳税问题上与被告发生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进行诉讼,本案属纳税争议复议程序前置,原告径行主张,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给原告下达了《税务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其账户内应缴纳税款额559712.16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2日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现时隔两年多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申请退税理由不能成立。应原告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地税发(2015)286号《关于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的批复》。但事后经复查认为,原告申请退税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征税行为发生时,2011年至2013年项目实施期间原告应提交、报批材料及实施的行为相互矛盾,与当时实际、真实的土地现状不符,不能否定先前占用林地事实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没有予以退税;再次、原告主张的三年贷款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地方税务局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举证期限内提交)

1、磴口县地方税务局磴地税通(2012)10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征税的事实。

2、磴口县地方税务局磴地税保冻(2012)1005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送达磴口县地方税务局磴地税通(2012)1005号冻结存款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意在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缴税,被告冻结了原告在工商银行存款的事实。

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表5份。被告意在证明原告收到纳税通知后向被告申报纳税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7份。被告意在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分7次缴纳税款575232元的事实。

5、2013年3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林资许准(2013)51号。被告意在证明原告所占土地原为林地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

1、磴口县林业局文件磴林字(2011)104号“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气体充装异地扩建项目使用林地的请示”。

2、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气体充装异地扩建项目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5月20日只提交了封面,当庭出示了该报告的序页、前言、第1、11、12、13、14、15、25页)

3、关于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气体充装异地扩建项目使用林地的申请。

4、使用林地申请表。

5、林权证明。

6、使用林地现场勘验表。

7、使用林地补偿协议。

8、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9、磴口县规划局文件磴规函字(2011)73号“关于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建设生产厂区项目选址意见的函”。

10、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

第二组证据被告意在证明从2011年12月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该建设用地3.9979公顷林地,后与沙拉毛道嘎查达成有偿使用林地协议,同时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站缴纳了79958元地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内容不属实,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纳税申报时未向被告提交该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且作出该报告的机构是中介机构,不具备认定土地地类的资格,原告向林业部门是按林地申报的,与该报告相互矛盾。对2号证据本身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不能反映文件中的土地与原告有直接关联且与原告纳税时申报的林地相互矛盾。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该文件即不能反映原土地的现状,也不能反映指向原告的土地。对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申请退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退税的事实和理由。对6号证据中2015年10月27日磴口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被告称没有收到,对磴国土资发(2015)343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扩大了对该文件的解释。虽然我们作出了批复,后经调查,原告没有达到退税的标准,原告申请退税时提交的材料与之前的是相互矛盾的。对8号证据认为该文件反映的是土地状况改变后的现状是工业用地,不能反映征税行为发生时的土地现状。对9号证据认为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10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征税行为是2013年发生,且被告是向公司征税,与个人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的审批文件未出来,税务机关无权对原告征税。对2号证据中的税务保全决定书原告称没有收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达回证不清楚。对3号证据原告认可原告的盖章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纳税申报发生在被告保全措施后,原告是被迫申报的。同时该证据即反映出被告举证意图不是真实的,也反映了被告的征税通知书和保全决定书程序是错误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耕地占用税。认为5号证据是违法的,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不是土地审批机关。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该组证据是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操作让原告办理的手续,原告当时并不知情是以林地申请的,并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从该组证据反映的时间看出被告的征税行为是违法的,没有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同意审批的文件,在审批文件出来前该地是否征用尚未确定,被告对不确定的土地征税是违法的。被告所述征税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的文件,此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林业厅的决定是2013年3月2日作出的,被告的征税行为最初发生在2012年12月,从上述时间可以充分反映被告的征税行为是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发生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亦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双方对被告曾针对原告的退税申请做出过批复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采信;1、2、3号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时所附的相关材料,系被告审查是否应该给原告退税的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考虑;4、6、8、9、10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考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正当理由的延期申请,不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磴口县工业园区占地3.9979公顷用于建设气体充装异地扩建项目。2012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磴地税通(2012)10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前到磴口县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契税。并向其告知逾期不交的后果、救济渠道及期限。原告在通知时间内没有缴纳税款,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磴地税保冻(2012)1005号《税务保全措施决定书》,该决定载明从2012年12月19日起拟冻结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的存款559712.16元,请其于2012年12月25日前缴纳应纳税款及逾期未缴的后果、救济渠道及期限。同日被告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行送达了磴口县地方税务局磴地税冻通(2012)1005号冻结存款通知书。之后,原告申报纳税并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75232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退还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耕地占用税的申请。2015年12月3日被告作出了磴地税发(2015)286号“关于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关于退还巴彦淖尔市丰永气体有限公司耕地占用税退税申请》已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利用地(沙地)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耕地占用税。该公司截止于2013年2月5日共计缴纳耕地占用税575232元现准予退还。”可至今被告未实际给原告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曾向被告缴纳耕地占用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75232元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提出过退还税款的申请,被告已经针对该申请给予明确的批复“未利用地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耕地占用税,原告已缴纳耕地占用税575232元准予退还”。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征耕地占用税款的请求是基于被告作出的未确定合法性的批复行为而非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原告未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诉讼,直接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税款及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纳税争议复议程序前置,原告径行主张,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是请求退还税款,故该案的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税款575232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的三年贷款利息310625元,合计88585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学琴代理审判员李英人民陪审员李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文         燕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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