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媚、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1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行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媚,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傅利彬(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广贤路997号8楼。
法定代表人方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峻(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双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曙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6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11号186室。
法定代表人戎益勤,董事长。
被上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媚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地税局)、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地税局)、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乐公司)税务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1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上诉人吴媚将其持有的禾乐公司的0.934%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该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媚于2011年8月作为发起人之一与他人共同发起成立禾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63万元,占禾乐公司股份总数的0.934%。2012年12月26日,太平鸟公司至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处办理纳税申报,并向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及《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持有的禾乐公司的0.934%股份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太平鸟公司。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同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高新区地税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持有禾乐公司的0.934%股份于2012年12月被转出所涉事项完整的办税资料,含但不限于股份转让协议、相关文件材料,及原告转让股份缴纳的所得税、印花税发票等完税证明。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甬高新地税依申请[201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股份转让协议》《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和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标的缴纳办法。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在办理股权转让涉税证明时未尽审查及纳税事项管理、监督义务,其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2行终21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所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税收征收处理行为,由此产生的行政争议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争议范畴,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撤销了(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同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1日,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甬地税复延〔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及被告高新区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前作出。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地税局作为高新区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第三人太平鸟公司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当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一条“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第四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审查股权转让纳税申报的重点在于股权转让所得,即根据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提交的材料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从而出具相应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不需要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原告与太平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真实,股权变更情况是否属实,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确认。因此,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根据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和禾乐公司章程,认为原告吴媚认购的股权系以其在受让时的价格平价转让给第三人太平鸟公司,转让财产的收入额等于财产原值,故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相应的应纳税额即为零,从而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时提出,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平价和低价转让股份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核查。该院认为,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文为“对申请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因此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以体现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的自由裁量权,而非在任何平价或低价转让的情况下都应当或必须进行核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又提出,任何税都应包括对印花税的审查,而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未进行审查。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的规定,印花税是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亦无需向被告缴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涉案《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时未要求第三人太平鸟公司提交《股份转让协议》的原件,程序违法。该院认为,在第三人太平鸟公司向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必须要审查股份转让协议的原件,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因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故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股权转让纳税证明》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9日作出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甬地税复延〔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前作出,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却迟至同年10月9日才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该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地税局虽于2016年10月9日才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根据之后的延期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及复议决定书实际作出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的实际受理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及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媚上诉称,一、一审主审法官汪佳娜系(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且为主审法官。本案与(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案件系属同一事实基础与诉讼目的,该案判决被本院撤销后才发生本案诉讼。本质上与(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案件判决错误、被发回重审无异。本案一审法院《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认为汪佳娜仍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系程序违法,如本案继续由其担任审判人员,主观上会存在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即提出回避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说理径直以不符合规定情形为由驳回申请,上诉人申请复议亦被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且未合理说明理由系程序错误,影响本案公正审判。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当。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将其持有的禾乐公司0.934%的股份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材料也不予确认,说明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作出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适用的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但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在未获取上诉人身份信息,且仅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及禾乐公司章程这两份材料的复印件即作出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3.首先,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该条规定强调要加强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且不区分溢价转、平价转或低价转情形均应执行。本案重点不仅在于审查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是否应该核定,对于价格明显偏低(平价和低价)的,已经属于应重点关注的情形,即使不核定也应采取其他措施确保计税依据真实合法,同时更应重点审查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是否履行了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此应由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举证证明,前述“认真审核”、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是否符合合理性”“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如何落实执行的。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甚至连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都没有尽到。上诉人也已提供《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证明上诉人所持股份的市场公允价,被上诉人认定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背离市场公允价格。其次,《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或提供的转让价格与当前市场公允价值明显不符的,须提供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也明显不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由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此条规定了必须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但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并未收集,显然遗漏了法定要求提供的重要文件。同时,税务部门在办理股权转让涉税事宜时,不仅应当对个人所得税征收进行管理,相关的印花税等税收也应加强征管。本案股权转让在无任何印花税缴纳信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出具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系违法。4.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开具涉税证明应明确是完税、免税还是不征税证明,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主张本案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却开具了“纳税证明”,不符合规定形式。另外,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未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当。1.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但直到同年10月9日才受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之后的延期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及复议决定书实际作出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的实际受理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明确“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前作出”,即不包括12月26日当日,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才作出,已是逾期。3.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2日以邮寄形式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12月24日前(不含24日)提交”,即上诉人23日收到通知书当日就要提交证据材料,且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12月26日前要作出复议决定,却在12月22日才提出要调查取证,该时间安排不合理,属于滥用职权。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首先,本案并非(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案件判决错误,发回重审。其次,虽然原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汪佳娜与(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案件主审法官相同,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再次,上诉人认为汪佳娜法官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系上诉人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均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2012年12月26日,扣缴义务人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来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进行纳税申报,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完成合理的审查义务,获取其股权转让信息。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根据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禾乐公司章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其中审核的重点是股权转让所得,即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从而出具相应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已办理相关纳税申报事实。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禾乐公司章程的“股权强制转让”有关章节,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不属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3.被诉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审查股权转让纳税申报的重点是股权转让所得,并进一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无需缴税,故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载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亦载明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3.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而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具体指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但在诉讼中能证明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4.原判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作为适格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后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上诉人声称的逾期受理复议申请、逾期作出复议决定、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主审法官汪佳娜存在明显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曾经担任过其他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另一案中必须回避。上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该主审法官存在不公正审理的情形,更何况本案实行的是合议庭制。故上诉人的回避申请理应被依法驳回。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存在逾期受理复议申请、逾期作出复议决定及违法取证等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1.2016年9月27日(邮戳日期),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申请复议事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符合相应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寄送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该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同时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该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由于国庆节假日的存在,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在2016年9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9日(第五个工作日)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201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日向上诉人寄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前作出。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从2016年9月27日受理之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也未超过决定延期的最后期限。而且因2016年12月25日是周日,退一步讲,即便如上诉人所称不含当日,也可顺延至2016年12月26日作出决定。3.在复议申请中,上诉人认为其未向其他人转让过股份,也未签署过《股份转让协议》。但上诉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提交的《陈述意见》《离退职审批单》《股份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公证书》等资料反映的事实与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多次向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卢丽莎提出向上诉人本人当面了解情况,卢丽莎代表上诉人表示拒绝予以配合。由于临近复议期限,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信件和短信向卢丽莎发送了调查取证通知书,上诉人予以回复但仍未予以配合。三、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对抗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完税申报行为,从而否认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税收征管法的角度讲,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其到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进行税收代扣代缴申报行为,主体适格。法律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对申报行为的相关当事人负有要求到场审核的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完成税收申报行为。即使申报时扣缴义务人确实存在少申报或错误申报的情况,也是事后税务稽查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为由否定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已提交了禾乐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也向其询问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确认股权款交付事实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作出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再次,由于上诉人确实已经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因此,股权转让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再以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混淆了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行为与商事登记机关股权登记行为二者之间在相关职责上的关系。按一般理解,纳税与否是税务机关工作职责,与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行为并无联系,但为防止股权转让中的税收流失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出台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要求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办理前,先完成纳税申报工作,这只是一项两个职能部门之间工作配合上的规定,并不属于行政审批的前置程序。股权转让纳税证明不是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法定条件与依据。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侵犯了其股东权利的,理应起诉商事登记机关而不是税务机关,或通过起诉被上诉人禾乐公司、太平鸟公司来解决股权转让纠纷,事实上,上诉人于2015年曾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但最终又撤回起诉,这表明股权转让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综上,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并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禾乐公司及案外人戎益勤、欧利民、严翔、王明峰、章永安、童佩芬、黄宏、谭林英、张艳春、江梦琼的股权转让纠纷,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2017年8月1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06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浙02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及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合议庭成员汪佳娜是否应当回避;二是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对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的纳税(扣缴)申报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本案并非发回重审案件,故上述规定并不适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案件与本案虽然基本事实相同,但并非同一案件,故(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案件合议庭成员汪佳娜参与本案审理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汪佳娜存在其他应当回避的事由。因此,原审合议庭成员汪佳娜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汪佳娜应当回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已经生效的(2017)浙02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故上诉人对于该《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性、有效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一条“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规定,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办理纳税(扣缴)申报,主体适格。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受理申报后,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四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的规定,其审查的重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当缴税,根据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提交的禾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股东自获得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后五年内自己提出辞职的,可要求该股东将其已认购的股权以其在受让时的价格强制重新回转给原先的转让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指定的人。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31日离职。因此,根据上述禾乐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股权以平价方式强制转让给被上诉人太平鸟公司,故涉案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零,且不属于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印花税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亦无需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缴纳。综上,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作出被诉《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新区地税局未尽审查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该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且不存在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或不属于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受理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该行政复议申请自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逾期受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2日以邮寄形式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12月24日前(不含24日)提交”,且复议期限于12月26日截止,故该时间安排不合理,属于滥用职权。对此,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辩称,其在复议期间曾多次向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卢丽莎提出向上诉人本人当面了解情况,但卢丽莎代表上诉人表示拒绝予以配合。由于临近复议期限,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通过信件和短信向卢丽莎发送了《调查取证通知书》,卢丽莎仍未予以配合。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此外,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发出的《调查取证通知书》所调查的事项为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亦已对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后,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向上诉人寄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前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地税局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玉珍
代理审判员 贺 磊
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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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媚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12行初27号
原告吴媚,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王滔,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广贤路997号8楼。
法定代表人方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峻,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双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竞,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环城西路南段776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11号186室。
法定代表人戎益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媚不服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地税局”)、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地税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并于同年1月22日向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宁波市地税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乐公司”)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媚的委托代理人王滔,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局长方明、委托代理人茅迪群,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毕竞、郑曙光,第三人太平鸟公司、禾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吴媚将其持有的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0.934%股份转让给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
原告吴媚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以货币出资63万元,持有禾乐公司63万股股份,占禾乐公司股份总数的0.934%,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10日对禾乐公司作出核准成立并将原告登记为发起人股东。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将原告所持上述股份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给太平鸟公司。经查,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仅凭伪造原告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毫无联系的《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这两份“复印件”材料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所谓的“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原告均不知情。因不服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全无依据,作出复议决定系错误。综上,被告高新区地税局违法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至原告股东身份与权益被非法剥夺,被告宁波市地税局未能纠正错误。故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未经查证属实,对违法行政行为有错不纠,未尽法律规定的复议职责的事实;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未尽审慎审查及纳税事项监督义务,在没有事实依据和任何纳税信息或说明的情况下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系违法,应予以撤销的事实;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行初字第146号《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未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税收征管职责,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系违法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4.《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用以证明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未作评估、审核,就第三人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计税数据明显偏低而不作核查,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高新区地税局答辩称:一、被告出具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系根据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股权转让是民事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所引起的纠纷应由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太平鸟公司作为支付所得(股权转让款)的单位,系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因此,被告出具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系根据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的纳税申报作出的行政行为,且第三人太平鸟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对其提交纳税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2012年12月26日,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来被告处进行纳税申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取太平鸟公司股权转让的信息即股权转让协议、禾乐公司章程。根据第三人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资料,被告受理了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因此,根据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的纳税申报并经审查后,被告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该《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无不妥。而股权转让系民事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太平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所引起的纠纷应由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以解决。二、被告出具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纳税申报的审核重点是股权转让所得,即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其中审核重点是股权转让所得,即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从而出具相应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至于原告与太平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股权变更情况是否属实,并非被告审查确认范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第三人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禾乐公司章程,被告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即涉案股权转让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已完成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出具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太平鸟公司提供了纳税申报相关资料,被告依法审查后出具了《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事实。
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答辩称:一、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媚对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符合相应的受理条件。2016年10月9日,被告依法立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同日,被告向高新区地税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因此,被告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涉案复议申请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将本复议事项予以书面审理,并于2016年10月9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寄送高新区地税局,要求其提交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及相应证据、依据。2016年10月18日,高新区地税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资料。2016年11月15日,被告决定追加太平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2016年11月21日,被告决定延期审理。同日,被告向吴媚、高新区地税局寄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吴媚寄送《调查取证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吴媚予以回复但未予以配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地税复决字[2016]01),维持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吴媚以涉案事项既不知情又不是事实为由要求撤销税务行政行为,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所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2月26日,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前往高新区地税局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提供了获取股权转让协议、禾乐公司章程等相关股权转让的信息,经高新区地税局审核相关材料并向扣缴义务人核实,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给原告,遂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法出具了《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扣缴义务人已办理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事实。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追加了太平鸟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不知情,经行政复议审理,被告认定,第三人太平鸟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股票转让款,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业已存在的客观事实;原告又主张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显然混淆了征税行为与股权转让民事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认定权在商事登记机关,并不在税务行政机关;税务行政机关只对税款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的申报行为是否符合税法要求作出认定。从原告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到宁波中院,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也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的。综上,被告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吴媚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及送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税务行政机关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被告向宁波中院调取的EMS快递单及送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进一步查明原告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及送达记录、高新区地税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作出行政行为的高新区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高新区地税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送达记录各1份、太平鸟公司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太平鸟公司作出了陈述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及送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案情复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了延期通知,并将通知予以送达的事实;6.被告向原告吴媚寄送《调查取证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及送达记录、原告的《回函》各1份,用以证明为进一步查明高新区地税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案原告寄送《调查取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不予配合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及送达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8.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宁波中院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历经行政诉讼,相关法院判决并未认定和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相关判决书认定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人太平鸟公司和禾乐公司陈述称,原告原为太平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宁波赫奇时尚服饰公司的设计总监,后离职,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将股权转让给太平鸟公司,原告本身股份并没有那么多。2012年9月3日,太平鸟公司已把股权款支付给原告。同年12月26日,太平鸟公司向被告办理纳税申报,并没有伪造《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鸟公司和禾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吴媚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及两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撤销;禾乐公司的章程无法体现原告的具体身份、什么时候离职;《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签名系伪造的,且不是原件。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两第三人对《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三人太平鸟公司无法提交该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第三人太平鸟公司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太平鸟公司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两第三人对《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太平鸟公司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和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太平鸟公司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材料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地税局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延期的通知经过其负责人批准。本院认为,因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书是12月23日寄出的,要求原告在12月24日前且不包括12月24日进行举证,明显不想让原告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媚于2011年8月作为发起人之一与他人共同发起成立禾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63万元,占禾乐公司股份总数的0.934%。2012年12月26日,太平鸟公司至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处办理纳税申报,并向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及《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吴媚将其持有的禾乐公司的0.934%股份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太平鸟公司。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同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高新区地税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持有禾乐公司的0.934%股份于2012年12月被转出所涉事项完整的办税资料,含但不限于股份转让协议、相关文件材料,及原告转让股份缴纳的所得税、印花税发票等完税证明。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甬高新地税依申请[201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吴媚公开了《股份转让协议》、《宁波禾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和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标的缴纳办法。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在办理股权转让涉税证明时未尽审查及纳税事项管理、监督义务,其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行终21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所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税收征收处理行为,由此产生的行政争议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争议范畴,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撤销了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吴媚的起诉。2016年9月27日,原告吴媚向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同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1日,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甬地税复延[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及被告高新区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前作出。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地税局作为高新区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第三人太平鸟公司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当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一条“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第四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审查股权转让纳税申报的重点在于股权转让所得,即根据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提交的材料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该缴税,从而出具相应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并不需要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原告与太平鸟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真实,股权变更情况是否属实,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确认。因此,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根据扣缴义务人太平鸟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和禾乐公司章程,认为原告吴媚认购的股权系以其在受让时的价格平价转让给第三人太平鸟公司,转让财产的收入额等于财产原值,故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相应的应纳税额即为零,从而出具《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时提出,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平价和低价转让股份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核查。本院认为,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文为“对申请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因此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以体现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的自由裁量权,而非在任何平价或低价转让的情况下都应当或必须进行核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又提出,任何税都应包括对印花税的审查,而被告高新区地税局未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的规定,印花税是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亦无需向被告缴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涉案《股权转让纳税证明》时未要求第三人太平鸟公司提交《股份转让协议》的原件,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太平鸟公司向被告高新区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必须要审查股份转让协议的原件,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故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股权转让纳税证明》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9日作出甬地税复立字[2016]0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甬地税复延[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前作出,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却迟至同年10月9日才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地税局虽于2016年10月9日才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根据之后的延期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及复议决定书实际作出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的实际受理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区地税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股权转让纳税证明》的行政行为及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建超
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侯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实施,现已被修订)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2015年1月1日失效)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