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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行审374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市镇海长天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宁波市镇海长天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6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37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868),住所地宁波国家高新区广贤路997号北楼3楼、4楼。

代表人卢姚华,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长天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551101393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半路汪工业小区第1幢(南)。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二罚〔2017〕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收罚款,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于三十日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甬国税稽二罚〔2017〕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长天服饰有限公司的以下违法事实:1.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在苏州盛泽市场向“伟森纺织”购入货物,取得由其提供的第三方苏州晶茂荣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为NO.16261778-79,价税合计为150007元,其中进项税额21795.88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收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8211.12元已在当期入账,并在2015年税前扣除,货款用现金付讫。2.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在绍兴柯北市场向“润昌纺织”邓某购入货物,取得由其提供的第三方徐州惠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为NO.12260732-37,价税合计为700518元,其中进项税额101784.66元,已在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收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8733.34元已在当期入账,并在2015年税前扣除,货款用现金付讫。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长天服饰有限公司偷逃增值税所得税324646.11元处以0.8倍的罚款,计25971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二罚〔2017〕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二强催(2018)10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5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长天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二罚〔2017〕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收罚款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寿 涛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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