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俊与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甬北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冯俊。
委托代理人华金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芳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萍,女,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侯昌兵,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黎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
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
委托代理人俞琦(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始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俊不服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北地税局)2015年3月30日向其收取营业税及附加费用85680元的税务征收行为(原行政行为)以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北区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0日分别向被告江北地税局和被告江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涛,被告江北地税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侯昌兵及委托代理人夏敏、钱黎明,被告江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琦、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被告江北地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等规定,对原告冯俊所购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3幢15号1202室房屋,向原告收取房地产交易营业税及附加费用共计人民币85680元。原告不服上述税务征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北区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江北地税局2015年3月30日收缴原告营业税及附加费用8568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江北地税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2014)甬东执民字第1305-2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甬东执民字第1305-2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出让方)、冯俊代缴杨鲁群房屋的税收缴款书、契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业务受理收件单、杨鲁群房屋购买合同、购房发票、杨鲁群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契证存根、杨鲁群交纳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冯俊所购房屋营业税纳税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其实际代杨鲁群纳税完税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杨鲁群购买涉案房屋时间至被拍卖再次销售的间隔不足5年的事实。
被告江北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信封各1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收据及回执各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收据及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2.江北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北地税局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冯俊诉称,被告江北地税局混淆了“产生纳税义务”与“实际缴纳税费”的区别。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即使根据《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殊规定,原告在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产生缴纳营业税义务,也应当按照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来缴纳营业税。原告2015年3月31日才取得房产证,此时涉案房产交易才真正完成,故营业税征缴应当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文件规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间距案外人杨鲁群的购买时间早已超过2年,故应免征营业税。同时,根据法院裁定内容,纳税义务人系原告而非杨鲁群,被告在纳税凭证中记录的纳税人错误。此外,被告江北地税局“先税后证”的行为违背立法初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5)82号)第二条有关契税“先税后征”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征收营业税情形,即使需要先征营业税,也可能存在免、退等情况。在收缴错误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通过“退税”予以纠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江北地税局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征收营业税及附加费用85680元的行为,并退还上述费用;2.撤销被告江北区政府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北区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未要求质证。
被告江北地税局辩称,原告营业税纳税的具体义务是依据该纳税义务发生时所施行的法律、政策确定的。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付清房屋全部拍卖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付款日即为上述房屋拍卖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文件于3月31日开始施行,不适用于本次征税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2014)甬东执民字第1305-2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作出后送达之日,涉案房屋产权即转移至原告。原产权人杨鲁群对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同日完税;原告冯俊购买房屋付清价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办理过户完税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间隔不满5年,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的规定,应当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费用共计85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江北地税局是宁波市江北区内征收营业税的法定机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出让方杨鲁群是法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原告的纳税行为属于代杨鲁群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减、免、退税情形的证据,被告江北地税局亦不存在多征、误征等情况,故原告诉状中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江北地税局所作的征收营业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北区政府辩称,有关原行政行为事实认定、程序及法律适用的意见与被告江北地税局基本一致。被告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受理并送达原告及被告江北地税局,后于同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江北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江北区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江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江北地税局所作《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江北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江北地税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冯俊通过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竞得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3幢15号1202室房屋,并于同年2月25日付清全部房屋拍卖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冯俊凭(2014)甬东执民字第1305-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在宁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江北分中心房产登记窗口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于同日收到该中心开具的《房产业务受理收件单》。同年3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征管分局办理房地产交易完税手续。被告江北地税局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等法律、政策规定,向原告收取营业税及附加费用共计8568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冯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15)39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收营业税”,并明确“本通知自2015年3月3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同时废止”。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免征营业税范围,被告江北地税局2015年3月30日对其收取营业税及附加费用的行为错误,遂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江北区政府于同年5月2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7月16日作出北区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江北地税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收缴原告营业税及附加费用8568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纳税人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本案中,原告冯俊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上述司法拍卖形成的房屋交易法律关系中,房屋原所有权人杨鲁群作为出让人、原告冯俊作为买受人的身份界定是显见的、明确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鲁群是涉案营业税及附加费用的适格纳税主体,原告冯俊并不能基于代缴行为取得纳税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所作涉案纳税凭证记录纳税人错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计征涉案营业税费的时间节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项,根据上述规定,该日即产生了涉案营业税纳税义务。原告冯俊于2015年3月30日实际代缴全部税费。2015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开始执行。涉案房产营业税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告冯俊实际代缴税费时间均早于财税(2015)39号文件的法定执行时间,故该文件并不适用于涉案税费缴纳情形。2015年3月30日,被告江北地税局根据当天仍在生效的财税(2011)12号文件,对杨鲁群出让的、距其购买时间未超过5年的房产征收营业税及附加费用8568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正确。原告主张依据房产证取得时间计征涉案营业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北地税局2015年3月30日所作被诉税务征收行为以及被告江北区政府2015年7月16日所作北区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税务征收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文俊
代理审判员 吴 姗
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李 欢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5)39号)
一、……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