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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行审360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海曙区喜乐韵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海曙区喜乐韵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9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36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喜乐韵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591588466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0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吴香琴,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7〕2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7〕2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2016年1月,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喜乐韵商贸有限公司在宁波高桥钢材市场向陈某买钢材时,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西安彭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3677961#,货物名称钢板,金额92786.32元,税额15773.68元,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5773.68元;2.2016年1月,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喜乐韵商贸有限公司在宁波高桥钢材市场向陈某买钢材时,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西安彭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为03677959#、03677960#,货物名称钢板,金额合计195384.62元,税额33215.38元,并于2016年3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33215.38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288170.94元已税前扣除,造成少计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288170.94元。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喜乐韵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额80%的罚款,计39191.25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9191.25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7〕2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7〕2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喜乐韵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7〕2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审 判 员  寿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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