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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民终3698号宁波众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众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浙02民终3698号

发布日期 2020-10-29 浏览次数 103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宁波信息技术研究

院。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

法定代表人:万松灵,该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众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25)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侯利民,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宁波信息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西

电宁波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众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众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

民法院(2020)浙021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节祥独任审理,

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电宁波研究院

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众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建英、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宁波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

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欣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众欣公司与西电宁波研究院之间并未签订过服

务合同,众欣公司也并未给西电宁波研究院提供过审计服务,众

欣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西电宁波研究院支付审计费无任何

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众欣公司主张的是审计服务费,提供的拟

签订的合同却是常年顾问服务协议书,且其主张的审计服务费用

远远高于同类的审计服务费用,还要求一笔审计费用分成两笔分

别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故众欣公司所述与事实

和情理均不符,其主张的9000元费用性质不明。三、与众欣公

司联系的系西电宁波研究院员工,但该员工所说的支付给众欣公

司的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并未得到过公司的任何授意,不能代表

公司意思;合同的签订更不属于该员工的职责范围,无法构成职

务行为,众欣公司也非善意相对人。

众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众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电宁波研究院支付

众欣公司服务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众欣公司员工杨建英与西

电宁波研究院员工卓丹云联系给西电宁波研究院出具审计报告

3事宜,杨建英提出报价为15000元,分两个公司支付,一笔6000

元支付给宁波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

一笔9000元支付给众欣公司。卓丹云陈述在报其主管领导同意

后,答应了杨建英的报价。之后,东华公司为西电宁波研究院出

具了审计报告。卓丹云根据杨建英提供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

约定书》、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报西电宁波研究院审批,于2019

年4月15日支付东华公司6000元。卓丹云与杨建英的微信聊天记

录显示,2019年3月4日,卓丹云:“这样杨老师,我刚才给领导

沟通了下,他说的意思就是,1.5W是没有问题的,就是你先把报

告费写低一点,比如3、4千的样子,我们给对方先转过去,余下

的费等结果差不多出来的时候用直接转你公司……”。2019年4月

15日,杨建英:“2张发票下午都汇款是吗”,卓丹云“你是说孵

化器那边还有一笔吗?还是说众创空间的这两张发票?我只知

道下午是一笔我这边众创空间的6000的,还有一个9000的领导

那边应该是要在5-6月左右的样子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卓丹云系西电宁波

研究院的工作人员,按照其所述平时负责众创空间有关项目申报

工作,当时找人为西电宁波研究院出具审计报告的工作由其负

责,故该项工作属于卓丹云的职责范围。卓丹云以西电宁波研究

院的名义与众欣公司的联系人杨建英商定审计费为15000元,

4支付给东华公司6000元,支付给众欣公司9000元,双方就服

务合同的价款达成协议,对西电宁波研究院具有约束力。虽然出

具审计报告的主体为东华公司,但是西电宁波研究院支付给东华

公司的款项仅为6000元,并未完全支付约定的审计费15000

元,众欣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向西电宁波研究院主张剩余的服务费

9000元。对于西电宁波研究院提出其公司内部对于合同价款要

进行审批的问题,按照卓丹云的陈述对于审计服务费已经报主管

领导同意,卓丹云在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杨建英对于审计费为

15000元领导是同意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众欣公司对卓丹云没有

相应权限是明知的,即使西电宁波研究院对卓丹云职权范围存在

限制,仍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西

安电子科技大学宁波信息技术研究院支付宁波众欣税务师事务

所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

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

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

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宁波信息技术研究

院负担。

5二审中,众欣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西电宁波研究院向本院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张,用以证明众欣公司对于涉案款项减

少1000元予以同意,即使西电宁波研究院有付款义务,该款也

应予扣减。经质证,众欣公司认为当时减免是与西电宁波产业园

联系人钱成光的聊天,减免也是建立在对方及时付款的前提下,

且3000元的优惠已在另案中予以减免,不存在其他减免。本院

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服务费用减免达成一

致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西电宁波研究院的员工卓丹云的陈述及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众欣公司与西电宁波研究院存在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有权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西电宁波研究院主张众

欣公司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卓丹云系履

行职务行为,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后果应由西电宁波研究院负

担,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西电

宁波研究院之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宁波信

息技术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

审判员  吴节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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