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24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甬仑行审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
被执行人宁波保税区韩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利永。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虚构经营业务,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支付手续费,从唐金桂处取得销货单位为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上发票价税合计1419862.50元,进项税额206304.82元。该期间,被执行人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凭证列入成本费用,扣除没有发票的废塑料成本,应调增该年度所得税额9868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322281.36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催告书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甬国税稽三罚(2013)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22281.36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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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代理审判员 彭志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