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海曙伊立塑胶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9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34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海曙伊立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066634073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红心村。
法定代表人武华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7〕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7〕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被执行人宁波海曙伊立塑胶有限公司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绍兴舒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12549286#,金额70085.47元,税额11914.53元,已于同期入账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1914.53元。上述发票已结转成本并税前扣除,造成少计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0085.47元。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海曙伊立塑胶有限公司处以所偷增值税11914.53元的1.2倍的罚款,计14297.44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7〕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7〕2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海曙伊立塑胶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7〕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审 判 员 寿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施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