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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行终194号夏光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浙02行终194号 我要评论

夏光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玉泉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总经理。

上诉人夏光强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称,2008年期间,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旧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旧宅村经合社)依法招标,建造二幢标准厂房,第三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907366元中标,第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23478元中标。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代开统一发票。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974419元申报开票,与中标价相比多开了67053元,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03475元申报开票,与中标价相比多开了79997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代开统一发票时应该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中标合同、合同价以外的事实证明材料,与申报表核对一致后方可以开票。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信息告知证实,中标合同外147050元组成材料数据的相关资料,经查询不存在。被告在代开统一发票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随意给第三人虚报开票金额,侵害了旧宅村和原告的合法利益,该开票行为违法。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开票人徐凤君对要求代开发票企业的申请资料当时未核对一致,主管税务机关已根据相关工作记录对徐凤君进行了处理,证明开票行为也是违法。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收款方奉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厂房二期工程款974419元,及2009年2月25日向收款方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旧宅村厂房工程903475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开票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5月7日向两第三人分别作出的代开统一发票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院认为,原告并非被诉代开统一发票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被诉代开统一发票行为本身也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据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若认为被告在涉案代开统一发票中存在违法行为,可另行向有权部门进行举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光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本案属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向有权部门举报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的开票行为违反开票的法律规定,随意给第三方审报中标合同价,直接侵害了旧宅村经合社的利益,上诉人是旧宅村经合社的一份子,也就存在着与开票行为的利害关系和原告诉讼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代开统一发票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旧宅村经合社和被上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被诉代开统一发票行为的直接行政相对人,且被诉代开统一发票行为本身也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作为旧宅村经合社的一员,亦无权代表该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晴

审 判 员  俞朝凤

审 判 员  孙 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贺磊

代书记员  郑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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