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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03号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甬东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

法定代表人杨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君(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牟可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君、刘云刚,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辉、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甬国税复不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对其2015年6月12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因2015年4月13日原告收到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的宁国税稽通(2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原告提供“棉纱委托代购单位(人)及委托代购合同书(书面);棉纱形成服装面料全过程的织造、印染、漂洗等委托加工单位以及委托加工的详细单证资料和委托加工书面合同……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且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是否选择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综上,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甬国税复不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事实;2.甬国税复不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

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胡晓君与**川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宁海县国税局要求原告提交的资料以及原告已经提交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的相关资料,宁海县国税局已经收到上述资料。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复议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复议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而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定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宁海县国税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宁国税稽(2015)7号),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程序性准备行为,依附于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影响,因而也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据此,被告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6月18日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甬国税复不受(2015)第1号)寄送原告。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

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宁海县国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宁国税稽通(20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甬国税复不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复议的原行政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而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但宁海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宁国税稽通(20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甬国税复不受(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建超

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马明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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