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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思乾欧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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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思乾欧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12行审526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思乾欧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922661-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59号3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6〕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6〕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思乾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英在2014年8月在广州轻纺城采购面料时,取得市场几家个体户提供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明细如下;开票日期、销货方、发票号码、金额、税额、合计,分别为2014.8.18中山中商贸易2250292799829.0616970.941168002014.8.21广州木裕商贸0583228399829.0616970.941168002014.8.21广州木裕商贸0583228499829.0616970.941168002014.8.21广州木裕商贸0583228599829.0616970.941168002014.8.21广州木裕商贸0583228699829.0616970.941168002014.10.31深圳市峰岭盛贸易0174982099829.0616970.94116800小计金额、税额、合计分别为598974.36101825.647008002014.12.25深圳市木晶成贸易0823589499829.0616970.941168002014.12.25深圳市木晶成贸易0823589599829.0616970.941168002014.12.25深圳市木晶成贸易0823589699829.0616970.94116800小计金额、税额、合计分别为299487.1850912.82350400合计金额、税额、合计分别为898461.54152738.461051200上述发票均于当期申报抵扣,除12月份采购的材料外,其余发票相应的成本已于当年结转。

增值税方面:应补缴2014年增值税152738.46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应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598974.36-1951.11)*25%=149255.81元,计入2015年成本部分自行调整。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思乾欧服饰有限公司偷税行为处以所偷增值税50%的罚款,计76369.23元;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50%的罚款,计74627.91元,合计150997.14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6〕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一催执(2017)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思乾欧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6〕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忻晓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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