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25行审339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坤,男,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
法定代表人姜勤俭,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国税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象国税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恒欣纺织有限公司并无真实的业务往来,取得其开具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取得虚开的第三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从宁波甬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购入彩电、油烟机等家电用于个人消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356043.5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仅缴纳部分罚款,尚欠248043.54元罚款及每日按滞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款未缴纳,未完全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象国税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审 判 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