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与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慈行审字第29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
被执行人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浩。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国税处(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慈国税罚(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慈国税处(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慈国税罚(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和处罚如下:追缴增值税20683.7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52123.08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仍欠缴税款20683.76元及相应税款滞纳金、罚款52123.08元。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慈溪市蓝翔电器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慈国税处(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慈国税罚(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 久 瑜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