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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银轩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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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银轩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32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银轩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30)室/div>

法定代表人孙志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税稽一罚〔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8月24作出甬税稽一罚〔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5年9月起开具给宁波博维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煌盛塑料制品厂、余姚市城东轻工机械配件厂、南京拓曦物资有限公司、九江市精诚工业五金有限公司、宁波广聚汇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飞雄轴承厂、宁波伟海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信佑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50万元的罚款。限被执行人自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30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银轩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8月24作出的甬税稽一罚〔201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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