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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强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旅游行政管理(旅游)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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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强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旅游行政管理(旅游)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212行初112号

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雨宸,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div>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余龙达,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竞,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岑少杰,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夏光强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东钱湖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予以受理,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光强,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红及委托代理人汤雨宸、茅迪群,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余龙达及委托代理人毕竞、岑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夏光强:经查询,您已于2018年8月1日向本机关就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夏秀玲、陈君红的各套安置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已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国办意见》)第十三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款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答复。经查询,您申请公开的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您本人的安置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本机关无法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此告知。您申请公开的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除了夏秀玲、陈君红和您之外的其他各拆迁户各套安置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您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办意见》第十四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机关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甬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夏光强起诉称:一、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申请涉案政府信息。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东钱湖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公开信息告知并责令其重新向原告答复。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与2018年10月24日内容相同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以“三需要”为由维持了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二、涉案信息是房屋拆迁补偿发票,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是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东钱湖税务局认为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和被告宁波市税务局认为“《条例》对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作出规定,并未将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发票信息内容列入在内,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不当。三、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4日以涉案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原告“三需要”无关及需要汇总的理由作出第一次不予公开告知。在2019年2月12日的第二次告知中也以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和“三需要”的理由,不予公开告知,两次答复基本相同,被告宁波市税务局却维持了东钱湖税务局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不合法。四、原告已经在第二次补正中说明了涉案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东钱湖税务局对涉案信息以“三需要”为由,不予公开未向原告说明理由,不合法。综上,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的两次信息公开告知内容相同和未说明不予公开的“三需要”理由,被告宁波市税务局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甬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东钱湖税务局公开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由其开具的各拆迁户各套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夏光强向本院提供了甬税复决字(2019)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2月1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2019年1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答复书》、《绕城高速东段旧宅村拆迁安置面积、结算差价汇总表》《东钱湖镇旧宅村拆迁补偿安置汇总表》、2019年1月8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2019年1月18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甬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10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10月24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2018年10月18日《补正告知答复书》、2018年10月15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

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主体适格。根据《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在行政管理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并在公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安置房户名为夏秀玲、陈君红、原告和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中其他拆迁安置户的发票信息。上述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区分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形作出了《告知书》。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除了夏秀玲、陈君红和原告之外的其他各拆迁户各套安置房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夏秀玲、陈君红的各套安置房信息,因被告已于2018年8月1日收到原告向被告就同一内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答复;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原告本人的安置房信息,经被告检索档案资料等相关资料,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国办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撤销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据此,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2019年1月18日,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情况复杂,延期至2019年2月13日前作出答复。2019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交邮,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钱湖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甬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答复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延期公开报批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书》及上述证据对应的挂号信邮件编号、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年9月11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信息检索记录等证据。

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等规定,被告作为东钱湖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2019年2月20日,被告依法立案,向原告寄送了甬税复受字(2019)第2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向东钱湖税务局寄送了税复提答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9年4月16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甬税复决字(2019)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寄送。被告的上述处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关于安置户名为夏秀玲、陈君红的发票信息。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已向东钱湖税务局申请公开过该信息,东钱湖税务局已于2018年9月11日就该申请内容作出过答复,故根据《国办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东钱湖税务局可不再重复答复。(二)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关于安置房户名为夏光强的发票信息,东钱湖税务局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并未检索到夏光强本人安置房的发票信息,故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东钱湖税务局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符合相关规定。(三)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与本人“三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关于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中其他拆迁安置户的发票信息。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答复书》中均未对其与该信息具有生产、生活、科研活动等何种特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故根据《国办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东钱湖税务局对原告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符合相关规定。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错误认识。(一)拆迁户安置房的发票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第二次补正属于原行政行为撤销后,根据《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重新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第二份告知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不同于第一份告知书的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甬税复决字(2019)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信封及签收凭证、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签收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依据目录及附件、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签收凭证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2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由东钱湖税务局开具的各拆迁户各套安置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同年9月26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东钱湖税务局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所需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并作出合理说明,否则不予提供。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东钱湖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补正告知答复书》,原告认为其已经在信息用途一栏说明“三需要”的理由,东钱湖税务局法律理解错误。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于2018年10月27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故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甬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指向的信息对象并不明确,东钱湖税务局未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上述答复,属于事实不清,决定撤销东钱湖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以公开)》,并责令东钱湖税务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甬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告知其作出更改、补充,重新提出内容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同时作出合理说明。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答复书》及附件,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的房屋拆迁中各拆迁户各套安置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并附各套名单,同时原告认为房屋拆迁是政府主动公开的内容。2019年1月18日,东钱湖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2019年2月13日前作出答复,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该延期答复告知书。2019年2月12日,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作出《告知书》,于当日交邮,原告于同年2月14日收到。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年4月16日作出甬税复决字(2019)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8年8月1日收到原告关于旧宅村在新农村改造房屋拆迁中安置房户名为夏秀玲、陈君红的发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了答复,于次日交邮,原告于同年9月14日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东钱湖税务局具有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向申请人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税务局作为东钱湖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及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安置房户名为夏秀玲、陈君红,安置房户名为原告夏光强及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中其他拆迁安置户的发票信息三部分内容。关于安置房户名为夏秀玲、陈君红的发票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申请公开旧宅村在新农村改造房屋拆迁中安置房户名为夏秀玲、陈君红的发票的政府信息,东钱湖税务局亦已作出了答复。因此,根据《国办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被告东钱湖税务局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安置房户名为原告夏光强的发票信息。被告东钱湖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夏光强”作为关键词对档案系统进行检索,并向本院提交了11份检索截屏,检索时间跨度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结合原告提供的《东钱湖镇旧宅村拆迁补偿安置汇总表》中夏光强的安置面积为0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夏光强的安置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的第二项答复亦无不当。关于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中其他拆迁安置户的发票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旧宅村在绕城高速和新农村改造中其他拆迁安置户的发票信息不属于修订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需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修订前《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据此,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时,应当对该信息有特殊的需要。原告在收到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的补正告知书后,未对其与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具有生产、生活、科研活动等何种特殊需要作出的合理说明。故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以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具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作了两次相同内容的补正,且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两次相同的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东钱湖税务局的第二次补正告知是在其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被撤销后,根据甬税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的告知,两次告知系在不同的行政程序中,符合修订前《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次,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内容及理由与其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的内容和理由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宁波市税务局作出的甬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答复书》及附件后,又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2019年2月13日前作出答复。2019年2月12日,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作出《告知书》,于当日交邮,原告于同年2月14日收到,未超过修订前《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程序合法。

被告宁波市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东钱湖税务局于2019年2月12日所作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税务局经复议作出维持决定,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光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施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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