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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勤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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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勤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23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勤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雪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税稽罚〔2018〕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甬税稽罚〔2018〕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勤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货单位宁波市鄞州创亿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宁波宝昊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合计金额2590539.49元,税额440391.69元,上述发票已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入账抵扣。以上违法行为合计造成少缴增值税440391.6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827.42元、教育费附加13211.75元、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8807。上述发票金额已接转当年度成本1487634.06元并于2014年至2016年税前扣除,造成少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180014.61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272351.72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231499.04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440391.69元50%的罚款,计220195.85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683865.37元50%的罚款,计341932.69元。以上合计罚款562128.54元,限被执行人自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一强催〔2018〕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的部分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勤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甬税稽罚〔2018〕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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