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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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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12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99476741Q),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华东物资城**/div>

法定代表人廖园利,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8〕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8〕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注册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5号华东物资城11941号,但于2016年底已迁出。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8日至29日两天内大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6份,共计金额158347112.14元,税额26919008.95元,但无实际货款流入证据,部分交易资金存在回流,且2017年6月增值税申报销售158347112.14元,税额仅3970.66元,且抵扣栏填写于其他扣税凭证中的其他一栏。综上,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所开具的1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50万元的罚款。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6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国税稽一罚〔2018〕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4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调整,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罚〔2018〕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小娟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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