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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东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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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东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21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葡萄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美菊。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税稽罚〔2018〕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甬税稽罚〔2018〕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售单位宁波市鄞州利达钢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合计票面金额2045305.55元,税额347701.9元,已于同期或次月或再次月入账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347701.9元;2.2015年9月,被执行人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售单位宁波高新区凯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票面金额170940.18元,税额29059.82元,已于同期入账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29059.82元;3.2016年3月,被执行人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票面销售单位宁波宝昊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8125元,税额为13281.25元,已于同期入账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3281.25元。以上违法行为合计造成少缴增值税390042.9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已结转2015年成本1050476.52元并于税前扣除,造成少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为272874.64元;已结转2016年度成本1243894.21元并税前扣除,造成少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为250034.44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390042.97元50%的罚款,计195021.49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522909.08元50%的罚款,计261454.54元。以上合计罚款456476.03元,限被执行人自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4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的部分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东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甬税稽罚〔2018〕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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