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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鄞州金元安广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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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鄞州金元安广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佰桥。

被执行人宁波鄞州金元安广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欧立兵。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罚〔2018〕255号税务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甬国税稽一罚〔2018〕255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2月,被执行人业务员向江苏江阴某个体户购买废钢时,取得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丰县鑫永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合计金额1895016.18元,已于同期抵扣入账,造成少缴增值税322152.82元。上述发票金额已计入2016年度成本并结转税前扣除,造成少缴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1895016.18元,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地税455420.17元。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增值税322152.82元80%的罚款,计257722.26元;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455420.17元80%的罚款,计364336.14元;以上罚款合计622058.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税稽强催〔2018〕28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名称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鄞州金元安广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处〔2018〕255号税务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冠达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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