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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淮海木制品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等股东出资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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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淮海木制品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等股东出资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8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09执418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淮海木制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文明。

委托代理人吴东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

被执行人:陈小莹,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范建山,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富。

被执行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富。

委托代理人范强兴、叶志凯。

本院在执行徐州淮海木制品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陈小莹、范建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小莹、范建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小莹、范建山履行(2016)沪02民终76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陈小莹、范建山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莹、范建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小莹、范建山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被执行人陈小莹、范建山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人民币4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已履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小莹、范建山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陈小莹、范建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郝思琴

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佩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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