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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蔚茸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一税务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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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蔚茸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一税务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7101行初519号

原告王蔚茸,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培隽(原告之子),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恩和。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恩和。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乐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蔚茸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一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地税一所”)作出的税收征收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蔚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邹道玲等签订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先行支付100万元,余款待房屋可以过户且完成过户后付清,案外人应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2016年1月,原告与邹道玲等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两被告要求原告与邹道玲等以沪太路房屋的即时评估价格196万元为计税依据缴税,并签字承诺自愿按196万元的计税依据缴税、按140万元开具发票。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表示审查后再给予答复。同年4月,两被告告知原告仍须按196万元的计税依据缴税、按140万元开具发票,但无须签字承诺。原告按要求缴税并完成房屋过户。同年6月7日,原告对两被告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的交易价格有异议,向两被告的上级机关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两局以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人为案外人,原告并非征税决定的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出卖人的个人所得税,该税款实际亦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向原告征收契税所依据的计税基数,与两被告向案外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的计税基数相关联,故原告也是两被告对案外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要求两被告按约定价140万元重新核定个人所得税数额。

两被告静安国税一所、静安地税一所共同辩称,2016年4月16日,沪太路房屋出卖人范健民、范峻劼、邹道玲等三人向两被告申报缴税。根据规定,两被告按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向上述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19,600元,纳税申报表由三人签字确认,并当场缴纳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沪太路房屋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人为出卖人。原告与出卖人关于个人所得税负担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原告并非相对人,无权对两被告向范健民、范峻劼、邹道玲等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邹道玲、范峻劼、范健民因向原告转让沪太路房屋,而向两被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两被告开具被诉税收缴款书,向邹道玲等征收个人所得税19,600元。

原告嗣后向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日,两局作出沪国税静决〔2016〕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人为范健民、范峻劼、邹道玲,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本案中,原告并非出售沪太路房屋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亦不具有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身份,故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蔚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蔚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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