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曰归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曹杨征收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税收征收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5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3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曰归,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胡龙龙(上诉人之父),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曹杨征收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张坚勤。
委托代理人徐君凌。
委托代理人何君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
委托代理人郭颖。
委托代理人秦曾珮。
上诉人胡曰归因税收征收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曰归的委托代理人胡龙龙,被上诉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曹杨征收所(以下简称“曹杨征收所”)的负责人张坚勤及委托代理人徐君凌、何君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秦曾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曰归于2016年3月9日从绍兴力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酷威2360CC小客车一辆,底盘(车架)号码为3C4PDCFB2FT648920,发动机号码为FT648920,配置序列号为XXXXXXXXXXXXXX。《货物进口证明书》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8日,注明车辆为新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税价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500元,不含税价格为210,683.76元。同年3月17日,胡曰归向曹杨征收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曹杨征收所于同日作出(152)沪税现XXXXXXXX《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以下简称“被诉税收缴款书”),以235,000元为计税价格,对胡曰归征收车辆购置税人民币23,500元。胡曰归不服,于同年3月23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曹杨征收所退回违法超收的车辆购置税2,431.62元,并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国税局于同年3月28日受理,于同年5月19日作出沪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曹杨征收所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的行政行为,对胡曰归关于对车辆购置税相关政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并于同年5月23日向胡曰归邮寄复议决定书。胡曰归于同年6月2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对曹杨征收所及市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税收缴款书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及市国税局的相关批复,曹杨征收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税收缴款书的主体资格。曹杨征收所在收到胡曰归的纳税申报后,于当天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程序合法。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十二条,将上述条款中的“正当理由”进一步明确为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因《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对上位法《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关条文的细化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并不抵触,故依法可适用于本案。从胡曰归所购机动车的情况来看,该车属于进口自用新车,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不具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列举的情形之一,故曹杨征收所以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基数,按照10%的税率向胡曰归征收车辆购置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国税局受理胡曰归的复议申请后,在6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胡曰归诉请撤销被诉税收缴款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于2017年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曰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曰归负担。判决后,胡曰归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曰归上诉称:按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以实际购车价格为计算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该购车价格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诉税收缴款书以《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计算车辆购置税,违反其上位法《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曹杨征收所在未询问上诉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定价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曹杨征收所辩称: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及《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购买的进口新车,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申报的计税价格不能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征税管理系统电子信息有专门的序列号,根据该序列号确定最终的计税价格,认定事实正确。被诉税收缴款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16年2月25日税总函[2016]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55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酷威2360CC配置序列号为XXXXXXXXXXXXXX的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为2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曹杨征收所认定上诉人胡曰归的申报计税价格无正当理由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以及《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按照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杨征收所根据上诉人申报时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材料,认定上诉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不存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所列举的包括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等“正当理由”,故按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并据此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税,但未就其主张应当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提出法定正当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针对上诉人主张被诉税收缴款书所依据的行政规章《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违反其上位法《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与《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内容一致,均是被上诉人按照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的法律依据;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是对相关条文的细化,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且《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其本身亦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的被诉复议程序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曰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汇
审判员 陈瑜庭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美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