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云鹏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04行初67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委托代理人蒋健,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顾玉蕊,女。
原告范云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通知”),及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云鹏,被告杨浦地税局副局长熊振宇及委托代理人蒋健、杨建平,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顾玉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缴纳的工薪税款,经税务机关查证及法院判决均查不属实,理应退还。请求:1.撤销被告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税务通知,指令其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2.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杨浦地税局辩称,该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该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地税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报告(退税情况说明);4.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5.税收缴款书两份;6.税务通知及邮寄凭证;7.案件签报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全国税收征管规范》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工薪收入故不存在有工薪税款,属于多缴或误缴的税款应当退还;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提出杨浦地税局收取材料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退税的证明材料或补正材料,该局自受理之日到邮寄税务通知超过30日,程序违法。
被告市地税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表示原告在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供法院的两份判决,该判决也未提及原告属于多缴或误缴税款。原告系自行申报纳税,不属于税务机关误征,只可能属于误缴,但原告对此没有作相应说明。
被告市地税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税务通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杨浦地税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提交的原告报税、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税收缴款书两份、报告(退税申请)、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申请退税材料;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6.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沪府办[2009]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全国税收征管规范》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税务通知、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报税、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报告(退税申请)及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多缴或误缴税款的证明材料,复议案件并不复杂,延期不适当。
被告杨浦地税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了投诉书、杨浦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书面答复、(2015)杨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补充理由及邮寄凭证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浦地税局、市地税局表示原告证据与退税理由没有直接关系,其申请退税时并未提供法院判决书,且判决也未涉及退税问题。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至杨浦地税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2月16日,税务机关出具缴款人为原告的税收缴款书两份。12月17日,上述税款入库。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杨浦地税局提交个人退税申请表、报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退回上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杨浦地税局作出税务通知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杨浦地税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杨浦地税局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13日,原告至市地税局查阅杨浦地税局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材料。2017年2月27日,市地税局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17年3月31日,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税务通知。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地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退还。本案中,原告向杨浦地税局申请退还其自行申报缴纳的2012年3月、4月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杨浦地税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退税材料中缺少其未取得相关收入的证明材料或说明材料,无法证明该笔税款及滞纳金属多缴或误缴,遂据此作出税务通知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该税务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市地税局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森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