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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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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9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51行初48号

原告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龚一飞。

委托代理人倪楚吟。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雷。

委托代理人闵国红。

委托代理人楼向东。

原告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崇明区分局”)税务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楚吟,被告地税崇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闵国红、楼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上海赢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设立,公司未办理过税务登记手续。2015年11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6日,公司又更改了注册地点。因原税务登记未撤销,公司无法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上海赢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切税务登记手续,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

原告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出具的编号为DTSLXXXXXXXXXXXX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

2.通过网站查询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等;

3.2017年5月27日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沪国税崇八税通〔2017〕48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沪地税崇八税通〔2017〕24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沪国税崇八通〔2017〕17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

4.上海赢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IC)卡纸质复印件一份;

5.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注册登记表各一份;

6.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受理告知书、答复意见书各一份;

7.投送公司申请材料及其附件。

被告地税崇明区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为原告办理开业及注销税务登记的职权依据。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原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8月26日,被告接收工商、质监部门传递的结果信息后于同日为原告完成开业税务登记、打印税务登记证件,由工商部门一口发放。2017年5月27日,原告因注册地址变更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X号一幢一层,至被告下属第八税务所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当场为原告办理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当时注册地在本区长江经济园区,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因原告经营地址变动,被告为原告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开业、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税崇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

一、依据

1.《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作为其为原告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职权依据;

2.《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作为被告作出税务开业登记和注销登记在执法程序上的规范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

二、证据

1.一照一码变更登记文书信息截图;

2.2015年11月3日一照一码变更税务登记截图;

3.2016年4月26日一照一码变更税务登记截图;

4.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5.清税申报表复印件;

6.沪地税崇八通〔2017〕63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受理通知)复印件;

7.沪国税崇八通〔2017〕17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8.沪地税崇八税通〔2017〕24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复印件;

9.沪国税崇八税通〔2017〕48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复印件;

10.沪国税崇八通〔2017〕17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复印件;

11.清税证明复印件;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截屏。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开业及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海赢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次日,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资料完成该公司的开业税务登记,纳税人代码为XXXXXXXXXXXXXXX。2015年11月3日,上海赢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变更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项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15年10月1日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由一个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为91XXXXXXXXXXXXXXXQ。2016年4月26日,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从本市崇明区变更至宝山区,2016年12月16日又从宝山区变更至浦东新区。2017年5月2日,原告向市税务登记受理处申请迁移注销税务登记场地核查,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告知原告如企业有出口退(免)税资格,需先至迁出分局办理注销资格手续。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崇明区的税务机关提出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及清税申报,被告下属第八税务所进行了受理,并于当日为原告办理了申请事项并出具通知。原告认为,上海赢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影响了原告公司办理新的税务登记,进而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故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此可见,原告要求撤销税务登记应当首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由上海赢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税务登记前后具有一致性,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崇明区的税务机关提出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及清税申报,被告下属第八税务所于当日进行了受理,并为原告办理了申请事项,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上海赢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切税务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违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赢飞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芸

审 判 员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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