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3行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上诉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5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原审审查查明,2016年12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局”)针对系方公司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作出沪静税举回执[2016]1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认定系方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举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律所”),内容为:1.慧谷律所主任居福恒及其他合伙人个人收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问题;2、居福恒出租其私人产权房(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给慧谷律所,未缴纳与租金有关的相应税金问题。由于上述举报的问题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涉税举报事项内容一致,该局于2016年9月23日已作回复,故对上述问题不另行安排检查,该次举报资料将与原沪静税举收(2016)107号的检查档案合并。系方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静安国税局对慧谷律所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各类发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系方公司要求静安国税局查处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对被检举人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系为维护国家公共税收秩序所需,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系方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系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系方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系方公司。裁定后,系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系方公司上诉称其实际是受害者,与被上诉人静安国税局的履职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系方公司向被上诉人静安国税局举报慧谷律所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各类发票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静安国税局在收到举报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定经调查后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已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举报处理的结果。但由于该举报事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系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晓婕
审判员 陈瑜庭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