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玲娣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娣,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罗鸣阶(系上诉人丈夫),193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159号。
负责人钱文权,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燕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玲娣因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31日,朱玲娣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侯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290,000元,房产坐落于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6.50平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朱玲娣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6)第0109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2016年1月7日,朱玲娣与案外人侯某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七税务所)处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事宜,从朱玲娣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资料显示,朱玲娣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且无上海市居住证。第十七税务所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制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并送达朱玲娣,认定朱玲娣新购住房年度应纳房产税6,412元。2016年9月11日,朱玲娣缴纳了201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应缴房产税5,343.33元。之后,朱玲娣不服,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以下简称:闵行税务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朱玲娣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同月27日出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达朱玲娣。2016年10月8日,闵行税务分局向第十七税务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十七税务所按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闵行税务分局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朱玲娣发出《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过审查,闵行税务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沪地税闵复(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第十七税务所2016年9月11日向朱玲娣征收房产税5,343.3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朱玲娣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征税行为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第十七税务所具有作出被诉征税行为的主体资格。《暂行办法》第二点规定,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沪财税〔2011〕10号《关于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规定,本市居民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朱玲娣及其配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本市居民家庭,朱玲娣亦无上海市居住证,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六点规定的房产税减免的条件,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房产税。朱玲娣认为其属于换购住房,而非新购房屋,第十七税务所不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其征收房产税。原审法院认为,朱玲娣主张的换购住房在事实上包括了另行新购住房的环节,第十七税务所据此向朱玲娣征收房产税并无不当。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闵行税务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闵行税务分局收到朱玲娣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经受理、审查等程序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征税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朱玲娣,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玲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玲娣负担。判决后,朱玲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玲娣诉称,其购置的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置换自有自住房屋,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住房”,不应被征收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产免纳房产税,被上诉人第十七税务所向上诉人征收房产税违反上述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十七税务所辩称,上诉人朱玲娣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非本市居民,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点的规定,上诉人在本市新购住房应予征收房产税。《暂行办法》系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制定,开展征收房产税的试点工作,被上诉人第十七税务所按照《暂行办法》履行征税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闵行税务分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第十七税务所的答辩意见,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第十七税务所作为税务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征税行为的法定职权。《暂行办法》第二点规定,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住房的,属于房产税征收对象。《通知》第二点规定,本市居民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本案中,上诉人朱玲娣及其配偶的户籍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与侯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属于房产税的征收对象。被上诉人第十七税务所根据上诉人购买房地产的价格及《暂行办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年度应纳房产税数额,作出被诉征税行为,向上诉人征收201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房产税5,343.33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闵行税务分局收到上诉人朱玲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征税行为进行了审查,在经延长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朱玲娣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玲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