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与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24248号
原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原上海市税务局黄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机物资供应公司[原上海金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丹、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乔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湧,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以下简称黄浦税务)诉被告上海金机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金机公司)、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恒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浦税务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艳,被告金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丹、姜丽君,被告金恒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黄湧、张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浦税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横浜路XXX弄XXX号金机大厦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1995年12月5日,被告金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机公司同意原告参建住宅楼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参建价暂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0元计算,合计总价为175万元整。原告于协议生效后一周内预支给被告参建款500万元。被告金机公司保证原告预支的500万元参建款年资金回报率不低于15%。按照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的房价,体现在原告参建的500平方米房屋内,按实调整参建价,结清款项。1999年6月3日,被告金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多方原因该彰武大楼建设暂停,被告金机公司已在99年3月底前退回原告参建款450万元,尚欠余款50万元。被告金机公司自建横浜路XXX弄XXX号金机大厦XXXX室商品住宅房一套,计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以销售总价50万元抵作欠款。被告金机公司所提供自建横浜路XXX弄XXX号金机大厦XXXX室商品住宅房为其全资子公司被告金恒房产建造,产权目前登记在被告金恒房产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机公司主张横浜路XXX弄XXX号金机大厦XXXX室商品住宅房的所有权,要求被告金机公司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义务,被告金机公司以被告金恒房产出于歇业状态等种种理由推脱。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未将横浜路XXX弄XXX号金机大厦XXXX室商品住宅房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机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是确权纠纷,现在房屋产权与我方无关。原告从未获得过房屋权利,原告和被告金恒房产也没有任何合同,所以无从确权。根据参建协议,双方参建的是彰武大楼。协议时间已经比较久了,很多情况都不是很清楚了。协议显示参建款是500万元,当时是有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我方与原告的合同也只是代为向被告金恒房产转付50万元,原告明知房屋权利人是被告金恒房产,被告金恒房产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说明我方已经将50万元转付了。据我方了解原告后来不想要这个房屋了,所以也没有和被告金恒房产签订合同,原告之后也没有向我方主张过这个事情。2016年原告单位审计后才问过我方这个事情,之前从没联系过,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金恒房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参建协议书和协议书,我方并不是相对方,给房和还钱的承诺都与我方无关。1995年被告金机公司和上海金苑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上海金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是设立在黄浦区的。后来由于政策原因,需要登记到虹口,就由上海金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虹口区注册了被告金恒房产,工商登记股东只有被告金机公司了,还有一个股东可能是漏登记了,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从未与我方达成过任何购房的合意,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要购房。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份协议一份是95年、一份是99年。50万元我方也没有收到过。发票我方是应被告金机公司的要求开具的,被告金机公司也没有向我方说过原告有购房的意向。二被告之间是有过经济往来的,被告金机公司又是我方的投资人,抬头和品名都是被告金机公司要求的。我方和原告从未接触过。我方仅开具过发票,看房、签订合同、支付房款都没有履行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机公司(甲方)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参加住宅楼面积500平方米,参建价暂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0元计算,合计总价为175万元整。乙方于协议生效后一周内预支给甲方参建款500万元。同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机公司支付参建款500万元。1999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在1995年12月参建协议书,乙方向甲方预支500万元参建甲方彰武路XXX号彰武大楼加建楼房500平方米,现因多方原因该彰武大楼建设暂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已在九九年三月底前退回乙方参建款450万元,尚余欠款50万元。甲方提供自建横浜路XXX弄XXX号金机大厦XXXX室商品住宅房一套,计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以销售总价50万元抵作欠款。甲方代为乙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明,费用按实由乙方承担。同年6月23日,被告金恒房产开具发票一份,付款单位为原告,品名规格为横浜路XXX弄XXX号XXXX室,金额为50万元。
又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横浜路XXX弄XXX号XXXX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金恒房产,登记日期为1998年6月。金恒房产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登记为被告金机公司。被告金机公司亦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再查明,2001年2月2日,原告名称由原上海市税务局黄浦区分局变更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2006年6月2日,被告金机公司名称由上海金机(集团)公司变更为上海金机物资供应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金机公司2016年11月17日《关于黄浦区税务局查询横浜路房产信息的回复》一份,载明,近获悉贵局派人来我司查询关于贵局与金机集团下属金恒房产处有一套房产的情况,经调查该房产位于横浜路XXX弄XXX号2102室,当初是与金恒房产有签订过购房合同,但是一直未办理产证,目前该房屋仍属于金恒房产,无抵押、无查封。基于金恒房产早已出于歇业状态,故难以进行协调处理,只能建议贵局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此事。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金机公司主张过系争房屋所有权,被告金机公司表示回复是我方工作人员基于原告出具的材料做的表述,原告是政府机关我方还是比较信任的,很多内容还是根据原告的表述。因为原告是黄浦税务局,我方是黄浦的企业。据我方所知,原告和被告金恒房产并没有购房合同。被告金恒房产表示被告金机公司无权代表我方作出是否签过买卖合同的表述。
被告金机公司提供金机公司与金恒房产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相关凭证,证明金机公司已将50万元支付给金恒房产,是从金恒房产欠付的200万元返利款中充抵的。被告金恒公司表示该证据由金机公司自行编制,未直接反映50万元转账系购房款。双方从未对折抵何款项、如何折抵等事项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99年6月3日《协议书》系由原告与被告金机公司签订,当时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金恒房产,虽然金机公司为金恒房产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但二被告仍属各自独立的法人,金机公司无权擅自处分金恒房产的财产,金恒房产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仅凭金恒房产开具的发票,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等证据,亦难以证明其与金恒房产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确认物权以存在物权归属争议为前提。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物权权属争议,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黄浦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北霖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尤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