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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行初194号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115行初194号

原告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

委托代理人葛伟,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

委托代理人高菲,女。

原告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吉斯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国税局)不服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国税局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沪国税浦复终〔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主要内容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上海驰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如公司)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于2017年6月1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复议案件已自2017年7月6日起中止审理。依据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能确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原告劳吉斯公司诉称,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承受驰如公司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转让并非行政许可事项。其在2017年7月20日收到沪国税浦复中〔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权利义务受让书、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被告却无视权利义务受让书的法律效力作出被诉通知,且被诉通知没有告知诉权及法定起诉期限。故诉请撤销被诉通知,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国税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定职权,被诉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驰如公司在行政复议中止前已经注销,而原告提交的权利义务受让书签订于行政复议中止之后,原告并非驰如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驰如公司向被告浦东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2017年6月1日,驰如公司依法注销。2017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因驰如公司已注销,2017年7月6日,被告作出沪国税浦复中〔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并送达。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权利义务受让书、营业执照及委托书。2017年9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并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本案中,驰如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公司已终止,且无权利义务的承继。原告以权利义务受让书的约定而主张其对驰如公司包括诉讼权利、复议权利在内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诉通知缺乏必要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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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1行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文枢苑C15。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上诉人南京劳吉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吉斯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7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国税局依法受理。2017年6月1日,XX公司依法注销。2017年6月15日,浦东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因XX公司已注销,2017年7月6日,浦东国税局作出沪国税浦复中〔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并送达。2017年7月28日,劳吉斯公司向浦东国税局邮寄权利义务受让书、营业执照及委托书。2017年9月7日,浦东国税局作出沪国税浦复终〔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主要内容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XX公司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于2017年6月1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复议案件已自2017年7月6日起中止审理。依据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能确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劳吉斯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由浦东国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本案中,XX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公司已终止,且无权利义务的承继。劳吉斯公司以权利义务受让书的约定而主张其对XX公司包括诉讼权利、复议权利在内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劳吉斯公司与被诉通知缺乏必要的利害关系,劳吉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劳吉斯公司的起诉。劳吉斯公司不服,认为其在XX公司2017年6月1日注销登记前已经获得委托,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在行政复议期间,XX公司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权利义务终止,且并未发生权利义务的承继。劳吉斯公司以其持有的权利义务受让书主张承继XX公司行政复议等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劳吉斯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劳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王 征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沙君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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