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丽伟、赵弘毅与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17行初836号
原告冯丽伟,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赵弘毅,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铁树(系原告冯丽伟之夫,原告赵弘毅之父),汉族,男,1959年1月20日生,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辉、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丽伟、赵弘毅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铁树,两被告副局长张忠良、委托代理人张翕翊(出庭第一次庭审)、吴冬辉(出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松江分局)、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松江国税局)纳税服务中心收到原告电话咨询,称购房中开发商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存在少开发票的情形。服务中心遂形成处理工单,转到世茂公司的主管税务所开展日常检查,该所遂向世茂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同年6月25日,松江国税局、地税松江分局举报中心又接到原告举报电话及实名投诉举报材料,认为两原告向世茂公司购房时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两被告遂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立案并进行合并检查。经调查认为两原告与世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房价,与该公司开具给两原告的发票数额相一致,不存在少开发票的问题。同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告知了查办结果。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举报其在2014年在松江向开发商世茂公司购房,认购书上写房款2,106,400元、服务费693,600元,但该世茂公司只开了2,106,400元的发票。2015年6月25日致《情况说明》于被告,同年9月9日被告回“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函于原告,但没有答复原告所提问题,即人民币553,600元(调整为651,472元)是否属于开发商要开具发票的范围,是法律问题,而用《发票管理办法》大谈发票的管理,答非所问令人惊讶。中介机构是开发商的代理人,原告在中介机构代理下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认购书价格组成:房屋总价是人民币2,106,400元、服务费是693,600元。服务费内容:代理、策划、招商、设计、咨询等。开发商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显示无“设计”经营业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1995年7月17日计价格第971号)第六条规定:“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依据前两款法律规定,中介机构的中介费为2,106,400元(房价)*2%=42128元,由中介机构开具发票。651,472元为开发商的服务费由开发商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9月9日的作出的“涉税检举书面答复”这一被诉行政行为,已侵害原告财产安全,应予撤销,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两被告2015年9月9日的“涉税检举书面答复”;2、判令两被告立即责令案外人世贸公司需整改不开发票的行为。
两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撤销的是被诉行政行为,尚且不论其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在2017年11月6日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并且两被告在处理两原告的举报事项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依据、证据:(一)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3)140号):“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事实证据:
1、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昶盛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盛经纪公司)签订的《世贸纳米魔幻城房屋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世贸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15年7月9日,通过调查取得本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与昶盛经济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认购辰花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105.32平方米,认购总价2,80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2,106,400元,服务费693,600元。其后又与世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价款与认购书相一致;
2、2014年3月28日昶盛经纪公司向世贸公司作出的《代付款承诺书》;昶盛经纪公司向世贸公司付款收据、记账回执及刷卡回执;2014年4月30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代码:XXXXXXXX)。证明: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世贸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10.64万元,该公司向两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购书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供当时应该签字的认购书,而不是复印件再盖章,这是造假行为,原告可以提供原件,当时认购书中是没有世茂公司的公章的,所以该证据是伪造的,三性均不认可。对预售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代付款承诺书》不是原告的承诺书,签字也不是原告签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转账及刷卡凭证,不清楚被告要说明什么问题,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应该是昶盛经纪公司给世贸公司的。收据内容也看不清楚,比较奇怪,1,500,000元的意向金原告没有支付过。该意向金是谁收的也不清楚,不明白该组证据想证明什么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联通支付,需要提供原件,与原告有无关系但现在看不清楚,前面是冯丽伟,后面有一个王某某。被告需要搞清楚该笔钱是打给世贸公司的还是打给昶盛经纪公司的。对该组证据存在异议。对于发票,其没有开全,一部分是房屋价值,还有一笔是服务费的钱,世贸公司只开了前一笔费用。
被告质辩认为:被告作为调查取证方只能调取到复印件,所以世贸公司加盖了公章的话,就认为是原件。而且被告证据内容与原告所说的原件其实是一致的。世贸公司分三次收到了2,106,400元总房价房款,第一次收到50,000元(2014年1月30日)、第二次收到371,280元(2014年2月28日,第一次、第二次均由昶盛经纪公司转帐代付)、第三次收到1,685,120元(2014年3月28日由冯丽伟用银行卡在POS机上支付)。所以世贸公司向两被告提供的前两次支付凭证就是昶盛经纪公司代付的凭证。
(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修改并公布)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除此之外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来进行执法。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该法条无异议,认为除此之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办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5年5月22日沪松税电举[2015]00096《“12366”咨询提问受理表》,证明:2015年5月22日,地税松江分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收到一位赵先生电话咨询。为此,“上海世贸新体验”所在的主管税务所第七税务所开展日常检查;
2、2015年6月5日地税松江分局作出的沪地税松7检通-[2015]1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15年6月5日松江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松7检通-[2015]1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5日,第七税务所依职权对投诉人的举报事宜进行调查,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3、2015年7月16日沪松税举[2015]146《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2015年6月25日原告代理人向松江税务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第七税务所日常检查的过程中,2015年6月25日,赵先生再次向松江国税局、地税松江分局电话举报与上述“12366”热线举报相同事宜,并收到署名为“购房业主代理人赵铁树”的实名举报材料,反映两原告向“世贸公司购房时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举报中心制作本表进行处理。
4、2017年7月14日松江国税局对世贸公司进行《日常税务检查报告》;2015年5月26日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及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作出的沪国税松稽立[2015]160号《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015年7月7日松江国税局及地税松江分局作出沪国税松日移稽[2015]6号《日常税务检查案件移送书》。证明:2017年7月14日,因相关稽查部门已对被举报人进行专项检查,故第七税务所建议将案件转两被告稽查部门处理。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接收第七税务所调查的所有材料,将电话举报、函件举报并入两被告专项调查中合并调查;
5、2015年9月9日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及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作出的《涉税检举书面答复》。证明:2015年9月9日,两被告经核查后,依照规定向实名举报人告知查办结果。两原告依据本答复所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是有签名,没有其他实质性的内容,原告收到过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程序上无异议,但实质内容上违法。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30日世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照片。证明:昶盛经济公司与世贸公司委托关系的法律证明,他们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2、《世贸纳米魔幻城房屋认购书》。证明:昶盛经济公司在世贸公司的委托下与原告签订了认购书。也就是该认购书实际上是世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3、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给昶盛经济公司的收据复印件。证明:昶盛经济公司向原告收取了693,100元;
4、《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世贸公司房屋认购的总价是2,106,400元与预售合同是一致的;
5、2014年3月16日《购买房地产费用预算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分两笔费用,一笔是合同总价,还有一笔是服务费。690,000元服务费世贸公司说其是代理、策划、招商、咨询等的费用;
6、世贸公司《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世贸公司没有从事设计这一项的内容;
7、原告与世茂公司代理商昶盛经济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代理商告诉原告本次就是做低价,做低693,6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陈述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根据被告的调查,世贸公司确实是委托昶盛经纪公司进行销售项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可以清楚的看到是由两原告与昶盛经济公司签订的,与被告调查中取得的证据一致,其描述的房屋价款就是2,106,4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复印件里只有几页,想看一下原件。(原告未带,且表示与被告举证的内容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如果原告认为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对服务费及房屋价款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所以世贸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正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话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不明确,录音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原告说做低房价与本案不开票的行为是两件事,是没有关联性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讲做低房价,原告对话的对象是世茂公司还是房屋中介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对话中的事件就是本案的事件,就算录音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内容,也只能代表这个工作人员的意见,对这个录音做司法鉴定,是浪费司法资源,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反映出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内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6日,原告冯丽伟、赵弘毅与案外人昶盛经济公司签订《世茂纳米魔幻城房屋认购书》,认购位于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的房屋,面积105.32平方米,总价2,80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2,106,400元,服务费693,600元。同月28日,冯丽伟、赵弘毅与世茂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上述《世茂天马假日城》(即认购书中的“世茂纳米魔幻城”)1120号2层地下1,1-3层房屋,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105.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000元,总价2,106,400元。世贸公司分三次收到以上房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冯丽伟、赵弘毅开具金额为2,106,4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
2015年5月22日,松江国税局、地税松江分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收到一位赵先生的电话咨询,称于2014年在世贸公司购置一套房屋,存在少开发票的情形。服务中心遂形成《“12366”咨询提问受理表》(编号沪税松电举[2015]00096)的处理工单,经初步了解情况后,转到世茂公司的主管税务所第七税务所开展日常检查,该所遂向世茂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松江国税局、地税松江分局举报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接到同一位赵先生的举报电话,并正式收到署名为“购房业主代理人赵铁树”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反映两原告向世茂公司购房时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事宜,认为昶盛经济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服务费693,600元,其中623,600元应由世茂公司开具发票,70,000元应由昶盛经济公司开具发票。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举报中心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编号:沪税松举[2015]146)进行审核处理。经核查发现,上述举报事项与之前的电话咨询等均属于同一事项,并且被检举人世茂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被两被告列入2015年“房地产行业”专项检查企业名单而专项检查立案。故第七税务所、举报中心均建议将前期调查及举报事项并入两被告的专项检查中进行并案处理。同年7月15日,两被告正式接收相关案卷进行合并检查。根据调查结果,两被告依据《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向两原告作出了《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告知了查办结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依法具有对涉税发票举报及履职申请作出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的电话咨询,尚不能认定其为履职申请,此后原告于同年6月的举报电话及实名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向世茂公司购房时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事宜,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职申请,况且,被告至此认为原告已经提出了履职申请,被告作为履职案件正式作了立案,并依法进行了查处。本案中,第三人世茂公司开具的的发票金额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金额完全一致。原告认为693,600元应由世茂开具购房款发票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世茂公司做低房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若与该公司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另外,房产中介费693,600元的发票,案外人昶盛经济公司也已经足额开具给了原告,且该公司亦不在被告行政执法辖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被告对昶盛经济公司进行查处,故与本案无关。综上,两被告在处理两原告的履职申请中,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丽伟、赵弘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丽伟、赵弘毅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弢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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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丽伟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行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伟,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弘毅,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蛟,局长。
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冯丽伟、赵弘毅与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世茂纳米魔幻城房屋认购书》,认购位于松江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面积105.3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80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2,106,400元,服务费693,600元。同月28日,冯丽伟、赵弘毅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上述《世茂天马假日城》(即认购书中的“世茂纳米魔幻城”)1120号2层地下1,1-3层房屋,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105.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000元,总价2,106,400元。世贸公司分三次收到以上房款,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冯丽伟、赵弘毅开具金额为2,106,4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代码:231001290561,发票号码:00879358)。
2015年5月22日,原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松江国税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松江分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收到一位赵先生的电话咨询,称于2014年在世贸公司购置一套房屋,存在少开发票的情形。服务中心遂形成《“12366”咨询提问受理表》(编号:沪税松电举[2015]00096)的处理工单,经初步了解情况后,转到XX公司的主管税务所第七税务所开展日常检查,该所遂向XX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松江国税局、地税松江分局举报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接到同一位赵先生的举报电话,并正式收到署名为“购房业主代理人赵某”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反映冯丽伟、赵弘毅向XX公司购房时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事宜,认为Z公司向冯丽伟、赵弘毅收取的服务费693,600元,其中623,600元应由XX公司开具发票,70,000元应由Z公司开具发票。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举报中心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编号:沪税松举[2015]146)进行审核处理。经核查发现,上述举报事项与之前的电话咨询等均属于同一事项,并且被检举人XX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被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列入2015年“房地产行业”专项检查企业名单而专项检查立案。故第七税务所、举报中心均建议将前期调查及举报事项并入专项检查中进行并案处理。同年7月15日,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正式接收相关案卷进行合并检查。根据调查结果,两局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向冯丽伟、赵弘毅作出了《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告知了查办结果,认为冯丽伟、赵弘毅与世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房价,与该公司开具给两人的发票数额相一致,不存在少开发票的问题,冯丽伟、赵弘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2015年9月9日的“涉税检举书面答复”;2、判令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立即责令世贸公司整改不开发票的行为。
原审认为,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依法具有对涉税发票举报及履职申请作出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冯丽伟、赵弘毅于2015年5月22日的电话咨询,尚不能认定其为履职申请,此后冯丽伟、赵弘毅于同年6月的举报电话及实名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向XX公司购房时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事宜,可视为冯丽伟、赵弘毅提出了履职申请,况且,两局至此认为冯丽伟、赵弘毅已经提出了履职申请,并作为履职案件正式作了立案,依法进行了查处。本案中,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冯丽伟、赵弘毅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金额完全一致。冯丽伟、赵弘毅认为693,600元应由XX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丽伟、赵弘毅认为XX公司做低房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冯丽伟、赵弘毅若与该公司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另外,房产中介费693,600元的发票,案外人Z公司也已经足额开具给了冯丽伟、赵弘毅,且该公司亦不在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行政执法辖区,冯丽伟、赵弘毅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两局对Z公司进行查处,故与本案无关。综上,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在处理冯丽伟、赵弘毅的履职申请中,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冯丽伟、赵弘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丽伟、赵弘毅不服,以世贸公司做低房价,把693,600元房价款做成中介服务费,从而少开发票金额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依法具有对涉税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的代理人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检举XX公司发票问题。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接收举报材料后经调查核实,认定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房屋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一致,遂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告知投诉人其反映的商品房销售业务中XX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松江国税局稽查局、原地税松江分局稽查局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作出了书面答复,已履行对涉税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作为商品房买方,对房屋价款应予特别关注,其签约当时未提出异议,而在房屋买卖后多年又以卖方做低房价为由举报发票问题,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宁 博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汪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